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5338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570771876,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睢城镇八一西路294号1幢108室,现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110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完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日利息474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7268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再主张。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份,经被告**联系介绍,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将其中标承建的******安置小区二标13、16、19及22四栋楼房分包给原告施工(清包工),并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为295元,阁楼面积每平方米按照单价的百分之四十计算,最终以实际承建的平方米数进行结算付款。原告进场时,所承建的13、19、22三栋楼的基础已经做好,16号楼从基础开始做起。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13、19、22三栋楼已做好的基础从基础开始做起。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对13、19、22三栋楼已做好的基础定价发生争议(被告要求已经做好的基础按照每个13万多元计算并扣除,实际原告自己做的基础花费仅仅6万元左右),后经***镇政府尤镇长协调,原、被告双方确认该三栋基础按照8万元一个计算。随后,原告组织人员精心施工完成约定工程,目前该安置小区早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在和原告进行结算时,对于原来已经做好的三栋楼房基础并没有按照双方确认的每个8万元进行计算,而是按照每个131509.95元进行计算,同时对于原告的工程量少算了352平方米,被告只承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0余万元。经原告计算,被告实际拖欠原告411108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价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是与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付款责任。2、被告已向**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项,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单价是285元/平方米,原告按照295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2、原告与被告对已做好的基础是按照13万余元/个进行扣除,并非原告主张的8万元/个。3、原告主张工程量少计算352平方米是不真实的,双方是按照图纸进行计算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日,案外人睢宁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睢宁县******安置工程13号楼-24号楼的中标通知书,2017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工期、质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为上述工程经营管理直接责任人。后被告**将******安置小区二标段13、16、19及22四栋楼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双方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该单据未有双方签字,载明“13、16、19及22四栋楼的面积总计为10904.84平方米,单价为295元/平方米,扣除原做好基础每个计131509.95元×3个计394529.85元,应得的价款为2822397.95元”,下方另载明“2822397.95元+1800元(檐口)=2824197.95元,2824197.95元-6000元(板吊)-40000元(散水坡)=2778197.95元”。原告另提供杂活清单一份,载明金额为20500元。该单据未写明日期,原告陈述单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年底,被告陈述出具时间为2020年元月。 原告认为按照上述两张单据,被告目前欠付款项为102739元,但因结算单据中载明的已做好基础的3个每个按131509.95元扣除不合理,双方对此在施工中结算前已达成口头协议,其中22号楼应当扣减6万元,13、19号楼按照分另扣减8万元扣除,以上三栋楼多扣减的部分被告应予支付,再加上多扣除的未施工的散水坡款项3万元(合同内的工程,原告未做,被告扣除4万元,实际应扣除1万元)。原告未针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也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遂要求对其施工前已做好基础的3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结算前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64万元。被告**辩称结算后支付90000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转账凭证三张,显示于2020年10月1日支付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9月21日支付20000元。原告对上述三张转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10月1日的20000元属于算账之前的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款。通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认,双方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合同内的工程总价款为2778197.85元,杂活价款为20500元,现原告一方面认可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单价与总价,但对双方扣除的款项有异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虽申请对结算中扣除的3个基础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前已完工的3个基础部分的施工界面、如何扣除等证据,且扣除的价款在原告出示的单据上进行了明确载明,故本院对原告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准许。原告另主张散水坡多扣除3万元,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向其支付3万元散水坡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双方在结算单上也未签署名字,但因原、被告一致认可,***在此结算事实及内容,故双方应受结算单上载明的内容的约束。对于已付款项问题,双方对结算前已支付264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支付的90000元均在原告陈述的结算时间之后,均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款项,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款项为68697.85元(合同内价款2778197.85元+杂活价款20500元-结算前的2640000元-结算后的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的其余款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8697.8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州天利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5元,由原告***负担2197元,由被告**负担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