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2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传斌,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时维胜,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复议申请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1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德公司诉时维胜、**追纠纷一案,根据中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铜民诉保字第0269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时维胜、**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新区久隆××翡翠城翡翠××小区××室房产。2014年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时维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德公司垫付款1025732.99元。
根据中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案号为(2014)铜执字第2320号。2014年11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320-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德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铜执字第00022号。2015年7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铜执字第00022-1号民事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翡翠××房产。2016年2月2日,竞买人以1366440元购得涉案房屋。202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向中德公司下发《通知》:解振西、李新民对一审法院拍卖的被执行人时维胜、**以名下的徐州市铜山区××翡翠××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处置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现将该房产拍卖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及诉讼费14030元,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优先受偿。并将《通知》送达解振西、李新民、中德公司。
中德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法院更改执行分配方案,将执行分配方案更改为:拍卖时维胜房屋得款首先发还中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4030元,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款项按照查封先后进行分配。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中德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时维胜、**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铜执字第00022号,法院依法拍卖了时维胜、**位于铜山新区久隆××翡翠××V31-01的房产,拍卖得款136.644万元,解振西以其对该房屋具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1376000元。2021年2月4日,铜山法院向异议人和解振西、李新民送达《通知》,决定将房屋拍卖款发还给中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4030元,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优先受偿。异议人认为,铜山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解答》第14条规定:“抵押合同与抵押权登记簿、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应当一致。如果出现不一致,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应以登记的内容确定具体数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首查封普通债权法院与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执行法院之间处分查封房地产等相关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5)742号】附件3“关于抵押债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补充解答”中规定:“……抵押债权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其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倾向于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没有抵押登记的以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为准。”本案中,解振西是直接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解振西主张的抵押权在铜山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簿和《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权利范围是80万元,因此,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解振西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以抵押登记确定的范围为准,即以抵押权登记簿和《他项权证》上载明的80万元范围为限。所以,铜山法院决定拍卖房屋的得款136.644万元发还给中德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后,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优先受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违反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鉴于以上情况,异议人特对铜山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更改执行分配方案,将执行分配方案更改为: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在8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余款项按照查封先后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2320号《通知》,告知解振西、李新民因二人未提交基于该抵押权产生的付款凭证,故涉案房屋拍卖款优先分配给中德公司。后二人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执异42号执行通知书,告知二人请求应通过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2017年6月1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解振西、李新民诉中德公司时维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31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将房屋拍卖款优先分配给首封人中德公司,余款按照查封顺序进行分配”的分配方案;二、解振西、李新民对时维胜、**位于久隆凤凰城翡翠苑V31-01室房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中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苏03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该案中,一审法院已就涉案房屋拍卖款执行新的分配方案,中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此时执行部门应当将该异议告知被执行人和其他申请人,并根据被执行人和其他申请人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决定是否修改分配方案或引导异议人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德公司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德公司的异议申请。
中德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异议裁定程序违法。1、中德公司申请执行时维胜、**履行(2013)铜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一案,执行案号(2015)铜执字第00022号,法院依法拍卖了时维胜、**位于铜山新区位于久隆凤凰城翡翠园V31-01的房产,拍卖得款136.644万元,解振西、李新民以其对该房屋具有抵押权为由,要求优先受偿1376000元。2021年2月4日,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了分配方案通知,决定将房屋拍卖款发还给中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4030元,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优先受偿。同时通知中告知“如对本院上述意见不服,可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于是中德公司根据通知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并提出了新的分配方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一审法院既没有将中德公司提出的异议和分配方案通知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也没有修改分配方案,直接于2021年6月15日向中德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以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了中德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中德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程序上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2021年2月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的分配方案《通知》,是一审法院首次做出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不属于新的执行分配方案。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日做出的(2014)铜执字第2320号通知,不是具体的执行分配方案,一审法院(2017)苏031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也只是确认被申请人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优先受偿的范围,法院并未作出明确的判决。因此,(2014)铜执字第2320号通知,不是具体完整的执行分配方案,一审法院2021年2月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的分配方案通知,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所指的“执行分配方案”。故一审法院2021年2月4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送达的分配方案通知,是一审法院首次做出的具体执行分配方案,不是重新做出的新执行分配方案。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1年2月4日,铜山法院向复议申请人和解振西、李新民送达《通知》,决定将房屋拍卖款发还给中德公司垫付的评估费9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4030元,余款1343110元由解振西、李新民优先受偿。复议申请人不服该拍卖款分配方案,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2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意见告知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根据被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意见决定是否修改分配方案,如复议申请人对修改的分配方案仍不服,应由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一审法院直接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作为执行异议案件立案审查,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异议裁定认为该异议不履行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该异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
二、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宋宏伟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