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彭祖路11路公交车终点站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谢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汝继,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49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4901181610,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金奎果苑A-1005。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民,女,1949年7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4907151623,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金奎果苑A-100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6307047031,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奎果一号楼西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女,1969年5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2196905201220,汉族,住址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奎果一号楼西头。
再审申请人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新民、***、刘艳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8)苏03民终1643号民事判决和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铜山法院)(2017)苏0312民初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中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李新民诉讼请求。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8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据此办理的抵押登记与其他借款没有关系。因没有借款的事实,因此抵押权无效。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二审法院虽已发现但未予纠正。本案中,铜山法院执行时既没有正式作出分配方案,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分配方案,更没有提出修正方案。因此本案不具备诉讼条件,一审法院自始就不应该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对于该程序错误,二审法院开庭时已经发现,但仍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新民与***、刘艳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刘艳位于久隆凤凰城翡翠苑V31-01室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李新民,权利价值为80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李新民取得铜房铜山镇他字第14293号他项权证书。再审申请人中德公司认为***、李新民的该他项权无效的主张,不属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徐州中院对此不予理涉并判决维持原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中德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嵘
审 判 员 景水平
审 判 员 施国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卢思宇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