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8)赣0521民初1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欧美钢结构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的吊车并没有固定在分宜县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因承包江西省分宜县永康时代城钢构吊装业务,而租赁***的吊车。《吊车租赁协议书》虽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但吊车使用地位于分宜县永康时代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欧美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欢
审判员袁兵
二〇一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