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华某兴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2596号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构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执行工程款、违约金、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265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265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诉讼费88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9日,被告***挂靠原告某钢构公司以原告的名义与山西某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粉煤灰堆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因工程款纠纷,***起诉至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3)晋0729民初32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及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502728.06元及诉讼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晋07民终226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23)晋0729民初326号判决,改判原、被告支付***工程款340161.8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原、被告各负担2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负担6402元,***负担2425元。判决生效后***向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2023)晋07民终2261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全部款项均由原告支付清偿。被告与原告系挂靠关系,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第三方承包施工,涉案项目施工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代被告清偿,原告的损失有权向被告追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诉请一、二项符合事实无异议;2.诉请三不予认可,原告代理律师系常年法律顾问,无需再支出16000元;3.被告在原告挂靠经营中,有余款5万元未支付;4.原告多收所得税2%,即51740元;5.建议双方利息持平,都不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0日,案外人***诉某钢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以(2023)晋0729民初326号立案审理,***诉请:某钢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544933.12元。该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某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2728.06元。 ***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40161.84元,某钢构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该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晋07民终2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23)晋0729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为:某钢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40161.84元,某钢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由某钢构公司、***各负担23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27元由***负担6402元、由***负担2425元。 经***申请,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向某钢构公司、***发送(2023)晋0729执73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工程款340161.8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案件执行费5072元。 2024年1月9日,某钢构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确认于2024年1月10日给灵山县人民法院打款352656.67元(包含本金340161.84元、迟延履行金2797.83元、执行费507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4625元),因(2023)晋0729执736号案件产生的费用,甲方先行代乙方支付,乙方确认该笔债务由其偿还甲方;2.乙方承诺352656.67元于2024年1月20日前偿还完毕,自2024年1月10日起,乙方自愿按月息1.25%计算至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之日;3.如乙方不能按时足额向甲方还款,甲方有权就相关损失提起诉讼,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 2024年1月10日,某钢构公司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转账352656.67元,备注:某钢构公司(2023)晋0729执736号。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某钢构公司借支8827元,用于交上诉费,此款转入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某钢构公司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支付8827元,备注:***上诉费。 再查明,2024年4月12日,某钢构公司与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钢构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6000元。2024年12月16日,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向某钢构公司开具1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诉***代理费。202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他人账户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转账16000元,备注:江苏某某诉***律师费。 因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还款协议、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352656.67元执行款及逾期利息,且被告对于原告相关诉请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352656.67元及利息(以35265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双方还款协议中有约定,且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的诉讼费8827元,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有挂靠经营余款及多收的税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352656.67元及利息(以352656.6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按照月息1.25%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垫付的诉讼费882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