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09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20801.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520801.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一审判决差额为1451018.34元);2.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97490元(与一审判决差额为43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顾事实、错误采信鉴定结论二,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在上诉人提交结算造价依据、被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某丁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两份选择性鉴定意见。结论一:依据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鉴定金额为5,055,917.82元;结论二:依据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鉴定金额为3,928,193.28元。鉴定机构当庭明确表示:“结论一更贴近本案工程实际造价”,并建议在结论一基础上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下浮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却无视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金额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款基数,然后再进行全额下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结论二,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若法院认为应当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就不应当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二、鉴定结论二所依据的《工程审计报告》与上诉人无关,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严重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工程审计报告》系被上诉人与发包人单方进行的结算结果,被上诉人在与发包方结算时既未听取上诉人意见也未通知上诉人参加结算,更没有以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为依据,上诉人也从未认可该审计报告的结算结果。2、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该审计报告涵盖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7家施工单位的工程量,即部分施工内容为被上诉人自己施工、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上诉人及其他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完全有通过与业主方结算时故意减少上诉人施工结算金额、扩大自己施工结算金额的可能。另外,审计报告对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存在大量漏算、少算情形,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材料价格严重不符,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双方确认为准,而非直接套用被上诉人与发包人的审计结果。故一审法院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结算金额没有事实、合同依据。三、鉴定结论一更符合合同约定和工程实际情况,两个鉴定结论的材料价格等均不应下浮。1、案涉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未计价材料除外”,即经三方确认的材料价格不应下浮15%。鉴定结论一虽未采纳经业主、监理、被告三方签章确认的《材料认价表》,但鉴定结论二中的材料价格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关于本案鉴定一事,在我方上诉状中已经明确阐述了本案不应鉴定更不应采纳任何鉴定结论,具体事实与理由详见我方的上诉状。关于某甲公司提到的《材料认价表》问题,该《材料认价表》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查明:第一没有原件,第二没有业主方签字,因此该认价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他的意见同我方的上诉意见。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鲁09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41221.05元;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当,应依法撤销。一、一审法院采用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为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5个点,故,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就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而非采用鉴定结论,否则违反法律规定。二、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数额的依据。1、该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法。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4条:“当鉴定项目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委托人又不明确作出决定的,可分别按照不同的合同约定或证据,作出选择性意见,供委托人采用。”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要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本案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选择性鉴定意见”从始至终未给出法律依据。鉴定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只是说“双方的结算方式约定不明”,对其为什么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始终没有答复,更未给出合法依据。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5.11.4条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约定矛盾或鉴定项目中部分内容证据矛盾时,鉴定结构才能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但本案中,不存在合同约定矛盾的地方,更不存在部分内容证据矛盾的地方,故,鉴定机构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显然是违法的,该鉴定意见书不应被采用,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一的问题。(1)被上诉人申请的是工程造价鉴定,是以完成的工程为基础、以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依据、以施工资料为辅助进行的造价鉴定,但是鉴定单位连现场都未查看,也没有将图纸与现场施工做对比,更没有查看现场实际的施工情况及施工的完成度(鉴定人出庭接受问询时,自认未进行现场数据核实),仅依据所谓的证据资料,套用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就得出了鉴定结论一,显然不符合鉴定规则,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怎么能保证是准确的?故此种情况下出具鉴定结论一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关于鉴定单位在现场勘察时未进入现场的问题。首先,是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对于鉴定人未进入现场核实,属于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问题;其次,鉴定人员未能进入项目工程现场,不是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因鉴定人未进现场,就让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再次,鉴定人不能因不能进入现场核实,仅依据图纸就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这是对鉴定工作的严重不负责,是对鉴定相应法律法规的亵渎。3、关于鉴定意见书中结论二的问题。鉴定单位依据《工程审计报告》得出的3928193.28元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份《工程审计报告》是上诉人与业主之间,就施工图纸、实际的施工工程量聘请第三方进行的审计,从而得出的审计报告,上诉人与业主就是按照此审计报告进行的结算。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约定,应该按照此审计报告来结算被上诉人的工程价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未认可该份审计报告,否则就不会申请鉴定了。但是鉴定机构却依据此份审计报告中的单价,用图纸计算工程量(未进行现场核实,无法确定图纸计算的工程量就是实际的工程量),最终得出结论二,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审计报告》列出的工程量均是实际的工程量,与现场是一致的,鉴定机构既然选择采用此报告了,为什么只采用单价而不采用工程量?鉴定人员接受问询时,亦未给出明确答复。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54490元是错误的。1、本案中对双方的结算方式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不应鉴定,一审法院亦不应准许鉴定。2、某丁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显然违法,理应撤销。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在理应被撤销、不被采纳的情况下,其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是让上诉人分担。四、关于应扣款项目问题。1、住宿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每月550元/间收取,现经被上诉人确认,施工期间,被上诉人用了工人宿舍4间、仓库1间、厨房1间,共计6间,使用时间是2020年3月份至2021年1月份,计9个月,房间共计54间,按照每间550元扣费的话,应扣住宿费是29700元。2、保险费11088.12元,被上诉人已认可并同意扣除。3、水电费25872.28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予以扣除。4、安全帽反光背心550元、零星用工900元,被上诉人已认可并同意扣除。5、审计费66708元,根据上诉人与业主方合同27.5条的约定:“审减额超过5%部分,乙方(本案上诉人)按照超过部分审减额的5%支付审计费”,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报送的金额与最终审定的金额的差额,再按照差额中超过5%的部分的5%计算得到审计费66708元,故,该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根据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的《工程审计报告》、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然后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5个点,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3696039.45元。扣除已付款2820000元、住宿费29700元、保险费11088.12元、水电费25872.28元、安全帽反光背心550元、零星用工900元、审计费66708元后,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是741221.0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应以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工程价款,被上诉人否认双方的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申请的鉴定又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背靠背”结算条款,因其恶意行为及显失公平,不应成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上诉人某乙公司依据《施工合同》第3.1条主张完全依照其与业主的《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这是对合同条款的滥用。1、该条款性质为“背靠背”条款,适用前提是总包方善意履行结算义务。上诉人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结算、并将结算结果公平、透明地适用于分包人的义务。然而,在一审庭审及鉴定过程中已查明:上诉人在与业主结算并出具《工程审计报告》时,既未通知答辩人参与,也未采纳答辩人提供的、经业主和监理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材料认价表》。上诉人利用信息优势,在业主审减时,将损失全部转嫁给答辩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2、鉴定结论二依据的《工程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价值。一审中,证人证言及大量证据表明,该审计报告对答辩人的施工内容存在大量漏算、少算,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远低于《材料认价表》及政府定额信息价,与答辩人实际施工材料价格严重不符,《工程审计报告》的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根本无法完成材料采购。因此,上诉人仅凭一份自己参与形成的、对答辩人无约束力、与答辩人施工情况不符的审计报告,就试图单方锁定答辩人的工程款,既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为准),也无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1、一审法院错误采用鉴定结论二。鉴定机构当庭已明确表示,结论二所依据的《工程审计报告》系上诉人与发包人单方结算,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适用性存在根本性争议。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对于存在争议且非双方共同确认的证据,不应作为唯一计价依据。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结论二,属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若法院认为应当直接采纳被上诉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结算金额,就不应当再进行司法鉴定。2、一审法院无视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表示“鉴定结论一更贴近本案工程实际造价”,并建议在结论一基础上考虑合同下浮情形。一审法院在未对此专业意见作出不采用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强行采信结论二,严重违背了证据采信规则、居中裁判原则。三、上诉人关于“应扣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罗列的住宿费、审计费等扣款,一审法院已作出认定:1、住宿费:上诉人无法提供43间宿舍实际由答辩人使用的证据,一审未予支持,完全正确。2、审计费:该审计费的产生是基于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争议,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多次要求参与上诉人与业主的审计结算,但在审计结算的整个过程中,上诉人并未通知也未同意答辩人参与。3、水电费:一审法院虽支持了7‰的扣款,但答辩人认为,在材料价格已严重低于市场价的情况下,按固定比例扣除水电费加重了答辩人负担,恳请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四、本案鉴定费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答辩人自行承担43000元鉴定费显失公平。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上诉人恶意拖延结算、拒绝提供真实结算数据,导致必须通过司法鉴定确定造价。根据“谁败诉、谁负担”以及“因过错方导致鉴定”的原则,全部鉴定费9749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试图通过格式条款和不诚信的结算行为,恶意压低分包单位工程款,其行为不应得到司法支持。
某甲公司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779842.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18日,资金占用利息为404532.51元。资金占用利息以3259874.0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至);2.依法判决原告对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779842.5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某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天邦集团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山东地区旧县母猪场施工合同》,某戊公司将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该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14日,经某己公司审计,山东旧县母猪场(泰安三场)含环保区工程的总工程款是95623268.56元。2023年7月19日,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就山东旧县母猪场(泰安三场)含环保区工程的工程款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23)鲁0923民初3730号民事调解书。2020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被告将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1、西区的1,4号分娩舍和5号后备舍的图纸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2、东区的2,3号妊娠舍的图纸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3、厂区内室外部分图纸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4、施工范围内埋地管道的挖沟、回填等相应的工作;5、但不限于水电劳务、零星用工临时设施搭建及卫生清扫等。第三条1、承包方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5个点(其中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未计价材料除外),乙方按双方结算金额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2、承包价格所包含的内容:承包价格包括施工期间乙方的各类风险及施工人员工资......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人宿舍,按每月550元/间收取费用,水电费按照甲乙双方结算金额的7%收取。第六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按每月完成经发包方审核确定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工程进度表节点内容,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必须先提交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3、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工程付至95%时乙方需提供甲乙双方结算总价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十三条工程保修期限:二年......”。原告于2021年2月份撤场。2025年4月8日,某庚公司出具鲁中宇价鉴字(2025)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选择性鉴定结论一、依据政府颁布的2016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出具的选择性鉴定结论为5055917.82元;选择性鉴定结论二、依据经质证的《工程审计报告》出具的选择性鉴定结论为:3928193.2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7490元。同时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2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12万元的发票。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应扣项目中的保险费、安全帽反光背心、零星用工,对于其他应扣项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水电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二、原告在其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在案涉《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单价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某庚公司出具鲁中宇价鉴字(2025)第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工程造价是由工程量×单价组成,经比较某庚公司出具的两种选择性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一致,只是单价不同,即第一种选择性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按照国家颁布的《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进行计算,第二种选择性鉴定结论依据被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单价进行计算,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约定:“第三条1、承包方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5个点(其中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未计价材料除外),乙方按双方结算金额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工程审计报告》系被告与某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在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采用某庚公司出具的选择性鉴定结论二:3928193.28元,因选择性鉴定结论一依据的单价不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对于选择性鉴定结论一不予采用。综上原告施工案涉工程款为3928193.28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应扣项目:第一,住宿费23650元(43×550),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人宿舍,按每月550元/间收取费用”,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原告提供数额为43的工人宿舍,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住宿费2365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保险费11088.12元(3696039.45×3%),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第三,水电费25872.28元(3696039.45×7‰),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照甲乙双方结算金额的7%收取”,被告就保险费和水电费的主张计算的基数并未超过鉴定结论二的工程款数额,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调整,也应予支持。第四,安全帽反光背心550元、零星用工9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五,审计费66708元,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审计费的计算的依据的情况下,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扣项目共计38410.4元(保险费11088.12元+水电费25872.28元+安全帽反光背心550元+零星用工9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保修期限:二年”,经审查案涉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付款282万元,扣除应扣项目38410.4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69782.88元(3928193.28元-已付款282万元-应扣项目38410.4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旧日县母猪场水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并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个月内后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经审查,案涉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于2020年12月5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14日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即3142554.62元,该节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284144.22元(3142554.62元-已付款282万元-应扣项目38410.4元)、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工程款的95%即3731783.62元,该节点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589229元(3731783.62元-3142554.62元),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欠付工程款196409.66元=3928193.28元-3731783.62元),现被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案涉工程,现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部分,以28414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892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以19640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支出鉴定费97490元,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本案所涉争议工程造价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由原被告分担,本案酌定原告自担43000元、被告承担54490元。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其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在其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某戊公司系案涉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在其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069782.88元及逾期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284144.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5892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部分,以196409.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4490元;三、原告某甲公司在其承建工程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山东旧县现代化生猪养殖产业化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某银行东平东原支行,账号:)。案件受理费4809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37091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鉴定机构漏算、少算项目的明细表一张,是我方自行统计制作的,证实鉴定机构漏算、少算金额为285043.71元(284883.4元),我方的上诉金额等于鉴定结论一工程款金额5055917.82元加上284883.4元减去已经付款282万元等于2520801.22元。2.2025年8月15日一审第三次庭审笔录,在第22页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法院询问在鉴定中哪一种意见比较贴合本案实际,鉴定人员明确告知根据整个全部的鉴定过程中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司法文件的查询,整体分析后我司考量鉴定结论一较结论二更贴切与本次工程的造价金额,但是我公司提请应在结论一的基础上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下浮情况。某乙公司经质证后认为,我方对该证据���性均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同时其列举的项目问题在一审中已经阐明过,并未得到鉴定公司及法院的认可,同时由此证据也能看出某甲公司并未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任何结论。我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鉴定公司该种说法是在没有勘查现场的基础上做出的,且与现场实际是不符的,通过鉴定的两种结论的金额,能看出鉴定结论一是在未勘验现场仅通过图纸定额套取得出的,鉴定结论二是依据业主方与某乙公司针对现场综合考量做出的审核报告,在针对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作出的,因此足以看出仅通过图纸作出的价格显然远高于通过现场作出的结论,故鉴定公司认为结论一更符合实际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鉴定公司在当时回答某乙公司的问题时,未给出明确的其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的法律依据,因此鉴定公司出具选择性鉴定意见是违法的,故该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判决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张,证实涉案中应扣的住宿费问题,其租用的54间房应按照每间550元计取,共计应扣除住宿费29700元。某甲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对涉案相关费用扣除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对涉案款项利息的计算是否正确;四、一审对涉案鉴定费的分担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承包方式: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15个点(其中建设单位认质认价的未计价材料除外)”。某乙公司主张应直接依据其与发包人某戊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报告》结算并下浮15%,某甲公司则主张该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善意结算义务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应采纳鉴定结论一。本院认为,首先,该条款将分包人工程款的支付与总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挂钩,实质上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其次,该“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应以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结果能够公平、合理地反映分包方实际完成的工程价值为前提。本案中,该审计报告系某乙公司与建设单位形成,某甲公司并未参与其过程,且某甲公司亦不予认可前述结算审计结果。在此情况下,若套用该审计报告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在分包方未能参与并对结果提出合理质疑时,可能产生不公。因此,在双方就如何适用该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时,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委托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再次,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了两份选择性鉴定意见。结论一系依据政府定额得出,结论二系依据《工程审计报告》单价得出。鉴定人员出庭表示结论一更贴近工程实际造价,但建议考虑合同下浮约定。本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因履行产生争议时,应优先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兼顾公平。鉴定结论一所依据的定额标准具有客观性,能相对中立地反映社会平均施工成本。鉴于某乙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建设单位的结算已公平涵盖了分包工程的全部价值,且该结算过程排除了分包方的参与,为更公正地确定工程价款,以鉴定结论一确定的金额5055917.82元作为计价基础更为适宜。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下浮15%,该约定是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最后,某甲公司主张《材料认价表》载明的材料价格不应下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认价表的真实性及是否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认质认价条件,双方存在争议,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以鉴定结论一为基础并执行合同约定的15%下浮率确定总价款后,不再单独就部分材料是否下浮问题进行审查,该处理方式已能在整体上平衡双方利益。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其他漏算、错算项目,因其提供的明细表为单方制作,且某乙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住宿费一节,某乙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对该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电子数据证据真实、合法,且内容直接指向住宿费扣款事宜,能够与双方合同关于“按每月550元/间收取费用”的约定相互印证。某甲公司虽不认可证明目的,但未提供反证或就聊天记录内容作出合理解释。在证据内容清晰且对方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聊天记录内容,应按54间房、每间550元计算,扣款金额为29700元。对于水电费一节,合同约定按双方结算金额的7‰收取。本院认定的结算金额为4297530.15元(5055917.82元*85%),其7‰为30082.71元,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扣除25872.28元,该金额低于约定标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尊重。对于审计费66708元、保险费11088.12元、安全帽反光背心550元、零星用工900元一节,一审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应扣款项总额为68110.4元(29700元+25872.28元+11088.12元+550元+9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分段计算方式认定正确,本院依法维持。计算基数依据本院重新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构成调整如下:1.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80%,即3438024.12元,该节点欠付金额为549913.72元(3438024.12元-已付款2820000元-应扣款68110.4元)。2.审计报告出具后应付至95%,即4082653.64元,该节点欠付金额为644629.52元。3.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即214876.51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鉴定费系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存在争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一审综合考量本案争议产生的背景、鉴定申请方以及双方在结算争议中的责任等因素,酌情认定由某甲公司承担43000元,由某乙公司承担54490元,未超出必要限度,且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尽管本院对工程价款认定进行了调整,但并未改变鉴定程序本身的必要性,亦未改变双方在引发造价争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故一审关于鉴定费的分担裁量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9419.75元及逾期利息(以549913.7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44629.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4876.5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4)鲁0923民初3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鉴定费54490元”;
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09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391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961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2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