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商初字第00816号
原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铜山区三堡镇四堡村汇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素锋,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阶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传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路南华夏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付广,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公司)诉被告徐州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素锋,被告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平、李传龙,被告新天翼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德隆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业务,经结算德隆公司欠付货款120000元。2013年1月,德隆公司与新天翼公司向原告出具转款条,德隆公司将其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转移给新天翼公司。新天翼公司后仅支付货款70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
被告德隆公司辩称:按照三方的转账协议,德隆公司已将对原告所负债务转移给新天翼公司,涉案债务应由新天翼公司清偿。
被告新天翼公司辩称:认可债务转移的事实,对于转账条出具后新天翼公司的付款金额不能确定。目前新天翼公司财务困难,希望能够与原告达成分期付款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德隆公司为承建被告新天翼公司相关工程所需,购买原告盛嘉公司的混凝土。2013年1月31日,德隆公司、新天翼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转账条,主要内容为,德隆公司欠盛嘉公司商砼款120000元由新天翼公司自愿代付。后新天翼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发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德隆公司对原告所负120000元债务转移给新天翼公司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明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转移行为有效,新天翼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受让债务。新天翼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存疑,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新天翼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新天翼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转移后,被告德隆公司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支付利息8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新天翼江苏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守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