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商外初字第6号
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新。
委托代理人叶文娟。
委托代理人郭小松。
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云飞。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
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留民。
委托代理人何宏。
被告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
被告顾云飞。
被告谭立英。
被告谭忠法。
被告蔡留民。
被告蔡留照,现居德国。
委托代理人何宏。
被告武胜利。
被告王建权。
被告程翠荣。
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文娟、郭小松,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对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也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按年利率9.184%计算,自2012年8月7日期至实际全额偿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776%计算);2、判令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欠付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支付部分利息。
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约定了合同期内的利率为年息9.184%,贷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776%计算。合同还约定了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2、借据及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支付给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
3、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一份、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及其股东蔡留照、蔡留民担保书各一份、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及其股东程翠荣、武胜利、王建权担保书各一份、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担保书一份。证明上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为50000元。
5、原告打印的贷款欠息凭证一份共二十一张,证明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今所欠利息数额。其中合同期内利息按年息9.184%计算至2012年8月6日金额为210893.07元,合同期外利息按年息13.776%计算至2014年3月14日,金额为1311455.99元。
6、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2月20日共支付利息151425.56元,此部分利息实际上并不包括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之内。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是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的。
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7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按利率年息9.184%计算,如逾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的利息,即按利率年息13.776%计算。
2011年11月7日,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及担保书,约定上述担保人对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1月7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2年8月6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
另查明: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诉讼,庭审中,被告蔡留民申请对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蔡留民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如合同关系成立,各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涉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8月6日。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2年2月20日前的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各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约定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对于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要求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应分为两部分,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以5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9.184%计算,从2012年8月26日至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借款逾期罚息应以5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年息9.184%×(1+50%)=13.776%。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自愿为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保证期间内要求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到2012年8月6日止,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9.184%计算利息;自2012年8月7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3.776%计算利息)。
二、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铜山锡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三、被告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2800元,由被告徐州盛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奥森回转支承制造有限公司、徐州长特物资有限公司、顾云飞、谭立英、谭忠法、蔡留民、蔡留照、武胜利、程翠荣、王建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公告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颜茂苏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