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6670号
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男,天津市。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男,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3456元;2.被告赔偿原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3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天津空港中心大道595号“天津市武警总队新营地”项目的总承包方。2010年,被告将其中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载明了施工范围、合同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任务,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经天津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造价为917876元,但被告仅支付484420元,尚欠43345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讼。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及工程施工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经办人已离职,无法确定结算金额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检验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消防监督结果公开网页截图没有异议,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均表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天津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新营地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质量保修期等,其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余款5%保修期满后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承包方施工范围内的消防工程自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工程于2015年12月2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保税)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造价为917876元,被告仅支付484420元,尚欠433456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3456元;
二、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3345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保全费3120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周福珍
人民陪审员 李国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