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2424号
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
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蒋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婧祎。
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技术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及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衡向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洋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能返还发票造成的损失113494.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东丽区橡树湾二期项目,并将其中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工程造价7620807元(固定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任务,涉诉工程于2014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7387038.65元发票,双方曾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东丽区人民法院主持下于2018年8月20日达成(2018)津0110民初47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还应给付1147026元工程款及27066.67元违约金,结合之前已经给付的5813176元,被告最终给付工程造价6987268.67元,但被告多收取399769.98元发票拒不退还,显然构成违约。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华润置地投资公司辩称,在(2018)津0110民初4781号案件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无任何其他争议,故原告再次就涉案工程合同起诉无任何依据。另外,原告分六次向被告出具发票,但无任何一张发票金额为399769.98元,原告要求返还该数额的发票无法操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此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开发了东丽区橡树湾二期项目,并将其中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7620807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结算确认该工程造价为696020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016元,质保金34801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8)津0110民初47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1147026元;二、被告华润置地投资(天津)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7066.67元;三、原、被告其他无争议”。
另查,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7620807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50万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310万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80万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560448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426590元。2017年,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合同价款为6960202元。上述发票金额高于结算后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应按照结算价格向被告出具等额发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原告出具的发票高于结算金额,应自行承担后果。现原告诉称被告超额领取发票拒不退还构成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元,由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