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591号。
法定代表人:丁跃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森,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140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汽车工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分包合同的性质不取决于总包合同性质,且买卖合同也可以约定验收条款。根据合同内容,涉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在总包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作为总包方,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该项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在总包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张 璇
审 判 员 史军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王 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