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8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区华苑产业区(南开区)***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浑河道5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9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三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洋公司的全部诉请;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北洋公司、临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北洋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完成结算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天津三建公司对结算及欠款金额、承担延期给付责任有异议。一、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间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北洋公司应分摊2‰的投标服务费、结算款6‰的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费,并向天津三建公司支付5%管理费,上述费用均应在双方结算中予以扣除。但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审查,在判决中也未将该部分费用进行扣减,直接认定双方的结算金额为双方合同金额,严重损害了天津三建公司的正当权益。二、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协议,双方至今并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直接以北洋公司提交的《审核对比表》为依据,无视天津三建公司的抗辩,以“北洋公司认可该金额”就认定了该增补协议的结算金额为《审核对比表》中的计算金额。工程结算作为建设工程重要的环节,双方不可能以一份非正式的、无双方正式确认的《审核对比表》为结算依据,该《审核对比表》也并非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间的往来文件。更加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庭审中临港公司也明确表示了就涉诉工程与天津三建公司尚未结算,北洋公司所分包工程亦包含在结算当中,天津三建公司也根本不可能在不考虑自身成本和利益的情况下,在发包方尚未对天津三建公司进行结算前与北洋公司完成结算,这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这样一份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文件为依据,认定双方已完成结算,并认定该文件的计算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天津三建公司的利益和正当权益。三、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比例,承包人同比例支付分包人工程款”,该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约定,发包方向天津三建公司的付款比例为77%,天津三建公司向北洋公司的付款比例为双方过程结算金额的95%,即便以增补协议结算金额为1,207,710元计算,天津三建公司向北洋公司的付款比例为81%,均已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天津三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北洋公司到期工程款情形,不应承担任何延期给付责任。 北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三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三建公司承担。在一审过程中,北洋公司提交的审核对比表系双方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鉴定结论,该表显示承包人报价是五方的报价咨询审价审定,三方审核。天津三建公司应对该此表盖章予以确认,并且其中消防部分北洋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天津三建公司陈述北洋公司应当分摊的投标服务费、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管理费等已经扣除完毕。 临港公司辩称,关于是否应当在欠付天津三建公司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津三建公司偿还拖欠北洋公司(工程款+质保金)841,289元;并承担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41,28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息标准支付延期给付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临港公司在欠付天津三建公司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等合理开支均由天津三建公司、临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临港公司(发包方)与天津三建公司(承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天津港大沽口港区仓库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辅助用房项目。合同工期945天,合同价款:174,125,091元,固定价格合同。 2016年6月25日天津三建公司(承包方)与北洋公司(分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天津港大沽口港区仓库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辅助用房项目消防工程,分包工程范围:消防工程、消防报警安装工程、消防泵房工程及地上部分消防排烟工程。分包价款:3,199,562元,固定总价合同。保修金:结算价款的5%。自消防验收合格取证后两年 天津三建公司(承包方)与北洋公司(分包方)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工程名称:天津港大沽口港区仓库物流中心一期工程辅助用房项目消防工程,工程补充内容:变更新增电气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通风排烟系统图纸增项变更、水炮系统及七氟丙烷气体灭火系统防火卷帘门。协议价款:3,000,000元,非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每月支付款额为其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的70%,待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天津三建公司对增补协议工程审核金额为合计1,207,710元,北洋公司对此认可。 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完成消防验收。 北洋公司与天津三建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已付款为3,565,983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增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洋公司完成合同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天津三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2018年11月6日完成消防验收且已过质保期,天津三建公司应当支付保证金。天津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565,983元,尚欠841,289元应当向北洋公司支付。北洋公司要求天津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2018年11月6日完成消防验收,质保期于2020年11月5日届满。北洋公司要求天津三建公司自2020年11月7日起,以841,28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北洋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北洋公司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洋公司要求临港公司在欠付天津三建公司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北洋公司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要求发包人承担给付义务。北洋公司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841,289元以及利息(以841,289元为基数,2020年11月7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北洋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津三建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及天津三建公司与临港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北洋公司知道有二审情况,并配合天津三建公司向临港公司进行了二审报价,2021年12月27日天津三建公司与临港公司完成了就涉诉工程的审核结算。就其中补充协议也就是增项部分的审核结算金额为1,111,195元,并非一审中北洋公司所提交的送审金额1,207,710元。该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北洋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北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交原始载体,无法核实真实性。结算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北洋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是北洋公司与天津三建公司之间的结算。现在天津三建公司提交的是天津三建公司与临港公司之间的结算。临港公司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与临港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仅载明临港公司审定消防专业结算金额为5,901,687元。至于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欠付以及欠付金额临港公司不发表意见。北洋公司、临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天津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微信聊天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天津三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报告为天津三建公司与临港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报告,不能直接佐证天津三建公司与北洋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达成的结算价格。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天津三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拒付工程款,但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有审核对比表,天津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有过确认,可视为对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天津三建公司抗辩上述审核对比表并非结算文件,还需与临港公司进一步审定后确定,但北洋公司与天津三建公司单独签订有施工合同,故其该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三建公司另上诉主张,应在一审认定数额上扣除各项费用及天津三建公司已超付工程款,但在审核对比表中未进行确认,天津三建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和依据佐证,故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晶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