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某某与訾岭、新沂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訾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沂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街道南京路53号通信城综合楼301室。
负责人:訾岭,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政通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化,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交通局院内。
负责人:王庆富,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为翠。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杜晗。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訾岭、新沂市天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乙第一分公司)、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市农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沂农路办)、高为翠、杜晗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13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将钱借给杜成从事工程开发,杜成从訾岭处承包了道路建设等多个工程,目前仍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结算前杜成死亡,杜成的继承人经***多次催告行使债权,但由于杜成母亲年事已高、儿子年幼,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能力实际向訾岭主张债权。当杜成与訾岭之间的债权债务到期后,杜成的继承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有权代位向訾岭主张债权,其他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就”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负有举证责任,即***对其主张的天乙第一分公司、訾岭、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农路办欠付杜成工程款及欠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举证证明,但***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新沂农路办对206线改造工程有675191.35元工程款尚未给付,并不能证明天乙第一分公司、訾岭、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欠付杜成工程款。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更无从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故二审法院认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要件,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
代理审判员 郭 群
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