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

某某与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1民初5164号
原告:石庆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新沂市双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政通东路16号。
负责人:孟祥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庆业与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称新沂公路养护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庆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成,被告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庆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12年11月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041.1元、误工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10元(4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合计6845.1元;2014年3月住院治疗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025.07元、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6205.07元。事实和理由:石庆业系新沂公路养护公司雇员。2012年9月17日11时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遇正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石庆业,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庆业受伤。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庆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已赔偿了石庆业的前期损失,但对石庆业后期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
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对石庆业主张其系新沂公路养护公司雇员及其系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石庆业已获得了部分赔偿。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同意在已赔偿的项目之外,对石庆业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石庆业原系新沂公路养护公司雇员,主要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2年9月17日11时许,案外人朱某某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55M地段时,遇正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的石庆业,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庆业受伤。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负全部责任,石庆业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庆业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7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64816.24元,伤情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腹部外伤,肝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骨盆多发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气滞血瘀)”。石庆业因此在该院进行了“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肱骨近端、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当日CT显示,石庆业伤情中有“右肺下叶挫伤、右侧少量血气胸”,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适当加强功能锻炼,促进肺和右上肢、右下肢功能恢复等。
2013年5月10日,经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庆业因本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侧7-10肋骨骨折,右侧8-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休息期以27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
2013年9月16日,石庆业以新沂公路养护公司为被告,提起雇员受害赔偿之诉,要求赔偿上述医疗费64816.24元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该案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石庆业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6.24元、误工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护理费4050元【90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4054.24元。扣除侵权人朱某某已赔偿的50000元,余款94054.24元由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赔偿。该判决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石庆业因继续治疗于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18日,伤情经诊断为“肺部感染,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多处骨折术后”,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41.1元。该医疗费损失,石庆业在(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案件中未主张。
后石庆业因进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8025.07元。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早起勿负重行走,尤其防摔倒及外伤等;定期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朱某某已赔偿石庆业5万元,该5万元已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案件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石庆业是在从事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安排的劳务活动中,遭受朱某某的侵害,致使人身受到损害,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虽非实际侵权人,但其作为石庆业的雇佣单位,依法应对石庆业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除朱某某实际赔偿的损失外,新沂公路养护公司依法应对石庆业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石庆业的损失,本院根据石庆业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结合其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计算标准,依法确定石庆业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1.1元、护理费810元(4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合计5745.1元;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11日在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25.07元、护理费2700元(4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22421.07元。对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石庆业因本次事故构成残疾,在(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案件中,本院已根据石庆业伤残评定的情况,认定石庆业的误工期限为270日,结合其定残时间,本院认为石庆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在(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案件中已处理完毕,且石庆业年龄较大,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后续治疗而实际减少了收入,故对石庆业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石庆业的损失应依法确定为28166.17元(22421.07元+5745.1元),该损失依法应其雇佣单位新沂公路养护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庆业赔偿28166.17元;
二、驳回原告石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方
人民陪审员  XX静
人民陪审员  陈为礼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樊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