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终字第3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和平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男,1991年7月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瓦窑镇政通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索振松,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原审被告XX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和被上诉人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庆业系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的雇员,主要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12年9月17日11时许,XX刚驾驶苏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苏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550M地段时,遇正在进行道路养护作业人员石庆业,发生交通事故,致石庆业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XX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石庆业无责任。石庆业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4816.24元。石庆业的伤经新沂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以27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石庆业与XX刚经该院调解,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共赔偿石庆业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应由XX刚赔偿的其他部分石庆业全部放弃,其双方之间纠纷一次了解。
2013年9月16日,石庆业以雇佣关系起诉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石庆业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6.24元、误工费13500元(270天×50元/天)、护理费4050元(90天×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营养费720元(60天×12元/天)、残疾赔偿金48808元(1220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4054.24元。该款XX刚已赔偿50000元,余款94054.24元由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判决生效后,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
XX刚所驾驶的苏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赔偿事故当事人石庆业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赔偿款95143.24(包括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石庆业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XX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石庆业系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的雇员,在事故发生后,石庆业依法起诉了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新沂公路养护公司按照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石庆业就其雇主赔偿以外部分与XX刚达成了调解协议,即在石庆业与XX刚之间的赔偿全部结清。依照人损相关解释,本案新沂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后,有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答辩中称已支付给XX刚医疗费一万元,因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故对保险公司此抗辩主张,该院未予支持。因石庆业与XX刚之间的纠纷已经该院调解并已履行完毕,故XX刚在该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的损失为:医疗费64816.24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44054.24元。此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858元。该款没有超出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且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遂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48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6858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保险人XX刚在赔偿受害人石庆业后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2012)新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已经向石庆业作出赔偿并以此为依据向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了医疗费用1万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无赔偿份额,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重复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2、本次事故并非太平洋保险公司引发,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仅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侵权人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沂公路养护公司答辩称:1、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受害人石庆业与XX刚之间的赔偿纠纷了结,并未明确石庆业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了结。2、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万元支付给被保险人XX刚,且受害人石庆业并未授权XX刚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1万元支付给XX刚明显缺乏依据。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赔付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给XX刚。3、诉讼费用的负担系依据法律法规做出的,而非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万元医疗费及诉讼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涉案1万元医疗费用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XX刚发生交通事故给石庆业造成了人身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石庆业承担赔偿责任,即受害人石庆业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付对象。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XX刚赔付了医疗费用1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太平洋保险公司确已向XX刚支付前述款项,但由于XX刚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对象,太平洋保险公司向XX刚的赔付行为并不能免除其向受害人石庆业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新沂公路养护公司在承担对石庆业的相关赔付义务后依法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诉讼费应否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系权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起诉讼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则上应由败诉方承担。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并非由其发起且诉讼费用亦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其负担诉讼费用,但由于本案诉讼系新沂养护公司行使追偿权而发起,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获得原审判决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故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原审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
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