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1民初261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大桥西路46-1号。
法定代表人:牛文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南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祁新,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政通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化,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祁新、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告祁新、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60.98元、误工费23219.52元、护理费18240元、营养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163561.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42381.7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司机祁新驾驶苏C×××××号货车,在新沂市上海路四季花城(开发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交警大队仅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保险属实,为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3.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4.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5.要求被告车辆方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和营运证。6.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祁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保险,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祁新辩称,我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8时许,被告祁新驾驶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苏C×××××号货车,沿新沂市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四季花城门前地段,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此,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侧第2-8肋骨多发骨折、C2/3-C6/7椎间盘膨突出、两肺挫伤、右侧肾上腺挫裂伤、肝肺挫伤、左肾囊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6年3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开颅血肿清除(颅骨已修复)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给予护理及营养,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妥。
另查明:原告在诉前申请保全了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车辆,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的苏C×××××号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被告祁新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保全裁定书及发票各一份、国家统计局(2015)城乡划分代码下载文件一份,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单二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因调查的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为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被告祁新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机动车方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非机动车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祁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及生活消费地符合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故对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万元在计算赔偿数额后应予扣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0160.98元、误工费10110.58元(44.54元/天×227天)、护理费12720元(80元/天×159天)、营养费5406元(34元/天×1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16257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0476.96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10.58元、护理费12720元、残疾赔偿金68279.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109.98元,剩余医疗费90160.98元、营养费5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合计103366.9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沂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其总共再赔偿210476.9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0476.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8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2532元,被告新沂市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 徐安国
人民陪审员 魏 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