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城区郯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文东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启,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端,经理。
再审申请人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5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承建的涉案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且影响正常使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了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等方面的鉴定,
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第一项、第三项属于地基和主体结构的,第三项、第四项则属于除此之外的工程质量问题。所检地下室柱、梁、墙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地下室柱、梁、墙钢筋是地下室及整个建筑工程的支柱,其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不满足规范要求是一个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不能仅仅依据被申请人简单的因为砼体积较大导致侧模板涨模所致就变成合格合规了。在建筑建设过程中,侧模板涨模本身就是一个设计和施工缺陷,以一个不合规的有缺陷的理由去解释另一个不合规,错误且不合逻辑;地下室顶板存在开裂、渗透现象,车辆修理的负荷和操作可能会对地板等表面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和影响,但是如果把那么大面积的开裂和渗透都归责于此,不但不合实际,也可能恰恰掩盖住了真正的质量原因,可能会对涉案工程造成更大更严重的损害。地下室顶板板底钢筋保护层厚度的合格率虽然是91.7%,俗话说“千里之堤毁于蚁穴”,在建筑工程上,即使存在1%甚至是0.1%的质量问题,如果不正确对待即使挽救,都有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墙体裂缝和门洞上方存在裂缝,这些裂缝暂且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单是裂缝的存在已经对业主的安全和心理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后,申请人也一直承受着来自众多业主问责的压力,被申请人应该配合申请人直面问题,拿出切实可行的处理方案,而不是一味的推辞逃避;工程交付后,申请人对涉案建筑的使用已经向工程接收方及业主做了明确说明,具体负责的物业公司也是根据规定对楼房进行及时的管理,定时对楼顶及给排水管道等进行疏通,顶层墙体脱落及副房外墙渗水、反碱属于明显的工程质量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可的被申请人的关于天气及气温温差的影响及没有疏通排水管道等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该工程的使用年限,其他则为1至5年不等,因此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和维修期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合理期限。2.原判决不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及维修承担相应的赔偿和金钱给付义务缺乏足够的依据与事实予以佐证;其在涉案工程整改维修措施费用的鉴定上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对于明显具有质量问题的涉案工程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出对涉案工程存的质量问题整改维修措施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被申请人无视鉴定机构的要求而拒不提供整改方案,使得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从而得不到准确的维修数额。原审法院应该采取措施让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方案进而应该承担工程的维修费用,竟然无视这种情况,直接驳回申请人的维修费诉求。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300万口头赔偿协议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双方口头协议的时间是上次诉讼期间,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士端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文东宝承诺,只要申请人撤回诉讼,其就分两次给付申请人赔偿款共计300万。被申请人自认的赔偿数额为300万,双方基于平等协商,协议内容明确、真实且合法,理应得到支持。申请人履行了自己约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却违反约定矢口否认,违背了合同双方最基本的诚信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达成书面协议而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由于原判决在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被申请人对工程质量问题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导致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一明确了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理由二称“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错误”,虽未明确所依据的法条,但可以推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申请人金艺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认定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承诺的300万口头赔偿协议以及驳回申请人的维修费诉求是否正确。
根据在案证据和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郯城县汽车站工程于2009年12月20日全部竣工,2010年1月1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经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质量评估全部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申请人金艺公司主张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建设质量问题,曾于2015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华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于2019年3月撤诉后又于2019年5月重新起诉。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二项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问题,第三项和第四项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以外的质量问题;经现场检测,所检地下柱、梁、墙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原审法院认为“地下柱、梁、墙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均不满足规范要求”并不说明地下柱、梁、墙钢筋保护层厚度有质量问题,申请人称此“是很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未举证涉案工程使用十余年因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或提交有关交付有关单位使用后使用人曾因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主体无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属于主体工程外工程,依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质量保修期的规定,对于顶板、填充墙体裂缝问题和外墙保温层抹灰层脱落、渗水、返碱问题的起诉已经超过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基于上述原因,申请人要求对地下柱、梁、墙钢筋保护层厚度合格点率均不满足规范要求的质量问题带来的整改维修措施所需费用给予评估,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并不予配合提交整改方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申请维修费用鉴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300万元的赔偿协议问题,原审已经分析阐明,申请人金艺公司提交的录音内容存在双方法定代表人商量撤诉给予钱款的事情,但双方只是协商,尚没有达成最终协议,申请人金艺公司以录音资料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金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郯城县金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宝恒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