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村民委员会、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193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

法定代表人:李友富,该村村主任。

第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友富,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高先甸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上述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当日,第三人即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定了《工程转包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将上述工程以22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垫资并组织施工,工期及质量标准同《高先甸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按照要求组织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9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自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至今,第三人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在催讨过程中,原告经了解确实存在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发包工程后,第三人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工程实际由原告独立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且第三人对被告怠于行使追索到期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未得到工程款,对原告已造成了损害,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本案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高先甸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高先甸村机耕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协作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知;工程造价:本工程闭口包干价为246400元;工程结算与支付:整个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并办理好最终结算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并于当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高先甸村机耕路建设工程;工程地点:高先甸村;甲方将自己承包的高先甸村机耕路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独立完成(自行垫资);整个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9月15日,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亦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高先甸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工程转包协议、验收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高先甸机耕路建设施工合同后,第三人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经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验收交付使用,已经达到约定付款的条件,现本案被告并未按约定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超出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20000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在被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时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镇高先甸村村民委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