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563**与***、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终5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奇,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郯新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欧帼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宇、陈勇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勤,被上诉人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被上诉人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塔吊租赁费及违约金928320元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挂靠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新沂市翠屏花苑10号楼工程,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小区楼盘开发商。2010年10月11日,上诉人以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2013年10月14日该服务站依法注销)名义与***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后,***租赁期间曾给付部分租赁费4万元,后拖延不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结合全案证据及客观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原审裁定书内容错字较多,并篡改原意。1、本案原审原告主体为**。而不是原审裁定书中的“曹平”,更不是“原告新沂市建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原
审裁定书,将原告主体错写达7处,将出租方错写为“出租房”1处。2、原审诉状写新沂市翠屏花苑小区开发商为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上诉人的案件陈述。第二、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房”为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而非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进而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设备租赁合同》出租方无论是以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名义还是以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名义签署,其塔吊的产权(所有权)均为上诉人**所有。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并给付**个人4万元。2、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于2013年10月14日以注销,注销后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义务归属于**个人所享有及承担;而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是**擅自制作的无登记无备案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塔吊的所有权人。二、原审法院遗漏列明公告费用承担问题。一审审理中,曾因***下落不明,法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邮寄相关传票、开庭通知及相关手续,上诉人为此支出相关公告费。在第二次开庭前,不知何因,原审法院联系上***并其按时出庭。但上诉人实际缴纳的公告费却未有在裁定书中列明,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费用依法应该由***承担。
***辩称,一、关于一审裁定书中的“曹平”与“**”问题,一审已下发补正裁定,对法律文书的错误进行了补正。二、虽然被上诉人支付了8万元租赁费用,但是交纳给合同签订的相对方即新沂市顺新机械租赁服务站,**代表该公司出具的收条,并非和**履行租赁合同。三、***一直在新沂,并不存在下落不明,多次在新沂市人民法院其他案件中参与诉讼,法院依职权调取***信息后,通知到***,不应存在公告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称是与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签订合同,而非是新沂市顺鑫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这两个主体不一样。
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租赁合同,**起诉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双方主体都不适格。二、***与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挂靠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三、根据**一审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出租的单位是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只是作为单位负责人签字。在一审中,**又称其是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的实际经营人,该租赁服务站被其注销,所以**在一审中对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以**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裁定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被错误的引导,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实属错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塔吊租赁费773600元及违约金154720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之后租金保留诉权),合计928320元;2、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1日,***挂靠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新沂市翠屏花苑10号楼工程(该工程由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原告的塔吊使用,遂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400元,逾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额每日0.5%给付违约金。被告租赁塔吊至今仍未归还,且拖欠租金未有给付。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审理期间,以原登记注册的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于2013年10月14日经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为由,自己作为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个体业主起诉被告方主张权利。而根据**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出租方为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而非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不是《设备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原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那么,**以原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权利义务承受人行使权利而起诉被告,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20年7月3日**与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塔吊的协议,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支付给**塔吊租金10万元,塔吊拆卸费1万元,共计11万元。拟证明***与**相关协议已经签订,且与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系。**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上诉期间,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部分的塔吊费用,**已收到11万元,其中塔吊拆卸费1万元,塔吊租金10万元。从该协议签订主体反映的是乙方为**,协议的第一条反映,甲方虽然声称是代***,备注***是翠屏佳园一期施工负责人,说明***是实际施工人。该协议并不是双方进行结算清的协议,而仅是甲方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清楚上述事项和付款情况。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联性。
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由其代理律师前往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新沂市顺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新沂市顺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中显示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字号名称为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经营者姓名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开业日期为2010年6月30日,终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调查令回执中载明不能提供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的原因是:经查询企业数据库,未发现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租赁站信息可以证实是**自己虚设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其经营者应为**本人,租赁服务站于2013年10月核准注销,后于2014年6月终止,**是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权利义务承担者,新沂市顺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企业,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认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三个企业的负责人是**,因为***是与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和**签订,即使三个企业**是发起人或者是成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当由企业来主张权利,而非**。**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一审中要求**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塔吊实际所有人,但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上面没有我公司签字和盖章,**起诉我公司错误,同时对**申请保全我公司94万元资金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待本案结案后我公司将另行起诉;徐州贝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同新沂市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进入实体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及***分别提供2010年10月11日订立的书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均加盖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印章,但经过工商登记查询,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站并未进行工商登记,该主体不存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认可当时签订合同时出租方经办人是**,***亦提供**签字的收据主张出租方收取租金。基于上述事实,**作为涉案《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另外,鉴于涉案合同订立时**经营的新沂市顺新起重机械租赁服务站已经存在,但该服务站系个体工商户,并于2014年6月30日经工商登记终止,其经营者亦为**。综上,一审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4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费 蜜
审判员 黄 政
审判员 宋正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思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