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382民初10635号
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665753015N。
法定代表人:尹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邳州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新农村建设修建水泥路。2011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8万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邳州市。
原告提供了被告邳州市,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修建水泥路,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工程款3万元,余款8万元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修建水泥路,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对于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邳州市四户镇高板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卞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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