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3民初150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65300991K。

法定代表人:张艾堂。

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665753015N。

法定代表人:尹磊。

被告:顾传飞,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楷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70C9496。

法定代表人:赵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树军。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绿洲公司”)、被告顾传飞、第三人宁夏楷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楷禄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王欣,被告顾传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宁夏楷禄公司职工叶树军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没有提交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庭后与第三人核实后第三人表示并未授权叶树军参加庭审,故视为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传飞支付原告满都拉站厂房建工质量缺陷维修费用1728590.1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728590.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自包满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包满铁路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满都拉站房建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同时以被告顾传飞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由顾传飞实际施工。自2019年7月1日开始,监理公司对己完成项目进行检查,陆续发现被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遂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修复质量缺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予理会,并拒绝修复。2019年9月28日,包满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通报,要求对缺陷问题立即整改。因被告迟迟未对其缺陷工程予以修复,无奈之下,原告将满都拉站厂房建工质量缺陷维修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宁夏楷禄公司,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宁夏楷禄公司按照监理公司所列清单完成了修复工程。经结算,维修费用为1728590.16元,原告已向楷禄公司支付该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生产要求,且经多次通知仍拒绝修复,其行为系严重违约。因被告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维修工程交予第三人宁夏楷禄公司施工完成,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利息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传飞名义上虽为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代理人”,事实上系挂靠二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公司所用顾传飞施工队伍为同一班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辩称,在施工中,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质量缺陷。

被告邳州绿洲公司辩称,在施工中,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质量缺陷。

被告顾传飞辩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被告顾传飞是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对合同产生的责任承担赔偿义务。

第三人宁夏楷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江苏翔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原告与邳州绿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将满都拉站房建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二公司同时以被告顾传飞为代理人,事实上由顾传飞挂靠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两份合同中可以证明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先后签订的),被告顾传飞是项目代表,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罚款通知单10页、监理工程师联系单5页、工作联系单回复3页、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彩印50页、监理日志22页,欲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起陆续发现被告所做工程存在多种质量问题,被告拒不修复,原告发出罚款通知。后监理公司就被告所做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向原告发出联系单,原告在联系被告无果后交由第三人予以修复整改。三被告质证称,罚款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的签字,不予认可,监理工程师联系单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并且在监理日志中体现的时间是2019年度,被告施工的时间并不是在2019年,因此该监理日志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造成的质量缺陷问题,对照片不予认可,工作联系单上没有签字,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新建包满铁路巴满段房建专业提前介入检查通报》4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欲证明:2019年9月28日,发包方包满铁路责任有限公司提前介入检查发现被告顾传飞所做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向原告发出通报,要求原告立即整改。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系业主发包人巴满段对原告的检查通报,因原告作为项目的总承包人将该部分项目转包给了多家施工队,不能证明检查通报中的问题是被告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劳务承包合同》及3份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共计67页,欲证明:因被告对其所做缺陷工程拒不修复,原告将缺陷维修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并签订补充协议,修复费用按照双方先前已约定价格计算,先前未约定的,以低于市场价水平重新约定。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仅仅针对巴满段房维修款,并且其维修的费用太高,不符合客观的事实,其中仅仅一项管理费394776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工程整改的确认单是否真实,由法院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综上,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缺陷整改工程量确认单3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缺陷维修费用汇总表2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欲证明:缺陷工程的整改维修发生费用共计1728590.16元。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仅仅针对巴满段房维修款,并且其维修的费用太高,不符合客观的事实,其中仅仅一项管理费394776元,这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工程整改的确认单是否真实,由法院确认,也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综上,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都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单独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结算协议复印件2份、已完工数量表复印件3份、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3份,欲证明: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在施工中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是经过了原告质检曹国栋签收的,并且计算到已完工程数量表进行按价计算,并且签订了两份结算协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的施工质量是认可的,否则不会给签两份结算协议书来明确被告一、二的施工费,该组证据的来源是(2020)内0223民初149号案件中原告自行提供的。原告质证称: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协议系2018年1月31日所签,工程的发包方即包满铁路公司于2019年9月份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充分说明2018年1月31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时,被告完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尚未凸显,而且该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标注:若乙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或扣除,由此内容可确定协议签订时我方并没有确定认可被告施工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而是双方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而本案中被告完工的工程恰恰是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了质量问题,因此,此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所完成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及2017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满铁路房建施工”的房建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和被告邳州绿洲公司,该两份合同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委托代表人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委托代表人处均由顾传飞签名。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签订《劳务队预结算协议书》,经确认:江苏翔泰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3170679.26元,质量保证金158533.96元。邳州绿洲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1808836.62元,质量保证金90441.83元。并约定原告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江苏翔泰公司和邳州绿洲公司保留金(但若江苏翔泰公司或邳州绿洲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另行支付,不计利息。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现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的劳务费共3105096元(包含人工工资324564元),支付给邳州绿洲公司的劳务费共158473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顾传飞施工的满都拉站厂房存在质量缺陷,由第三人进行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1728590.16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务队结算协议书、已完工数量表、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已完成工程量及费用方面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劳务队结算协议书》。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2019年4月15日,第三人从原告处承包工程,具体内容为原告管理下进行房建工程:内墙漆墙面、内墙漆顶棚、外墙漆、水泥砂浆地面、细石混凝土地面……2019年5月10日、9月2日、9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分别签订《补充协议书》,均约定第三人从原告处承包部分房建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工程师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监理日志、新建包满铁路巴满段房建专业提前介入检查通报、缺陷整改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维修缺陷工程的日期均为2019年7月1日之后。因此上述证据无法确定第三人维修房屋工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满都拉站场房建工程施工缺陷维修费用汇总》无双方公司人员签名,无核对时间,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单独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被告施工的房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并且该质量缺陷已由第三人维修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1728590.1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7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额尔得木图

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

人民陪审员 郁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乌 云 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