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23民初149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6123X。

法定代表人:刘美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565300991K。

法定代表人:张艾堂。

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2665753015N。

法定代表人:尹磊。

被告:顾传飞,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现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公司”)与被告江苏翔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绿洲公司”)、被告顾传飞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攀泉、王欣,被告顾传飞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顾传飞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46549.91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告自包满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包满铁路建设工程,并于2016年6月12日将满都拉站房建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同时以被告顾传飞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合同》,由顾传飞实际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均系从原告处借用,退场之时,其仅退回部分,尚欠价值586156元的周转材料未退还。其施工队伍在原告食堂就餐,尚余1100元伙食费未付。2017年10月,被告顾传飞所雇佣工人要求其支付劳务工资。顾传飞以原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推脱拖延,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而原告此前一直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支付其工程款,其中已包括劳务工资,并不拖欠工人任何款项。劳动监察部门要求顾传飞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未果,遂协调原告代为垫付该笔费用。为配合劳动监察部门工作解决纠纷,避免矛盾扩大,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24564元,顾传飞为此出具了收据。2018年1月31日,被告顾传飞与原告进行预结算,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3170679.26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58533.96元),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1808836.6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90441.83元)。原告根据工程进度先后打入三被告银行账户共计4689834元(其中包括2017年11月代顾传飞发放的工人工资324564元),均由顾传飞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垫付费用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施工时所使用的周转材料系从原告处借用,施工完毕后理应归还,但被告仅退回部分,原告为此垫付了周转材料费586156元。被告顾传飞的施工队伍在施工期间于原告食堂就餐,欠付伙食费1100元,已由原告负担,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为解决工人纠纷,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24564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经双方结算,扣除质保金后,原告应付二被告公司工程款数额为4730540.09元,而事实上,原告除已付工程款4689834元外,又垫付周转材料费用及伙食费共计587256元,与未付工程款进行核减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费用546549.91元。被告顾传飞名义上虽为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代理人”,事实上系挂靠二被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公司所用顾传飞施工队伍为同一班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

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辩称,江苏翔泰公司和原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后,原告又和邳州绿洲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从来没有约定江苏翔泰公司应当支付脚手架的费用,在工程施工中,都是由原告提供的,江苏翔泰公司仅仅是轻包工劳务服务,并且在原告的诉状中诉请的是返还的脚手架钢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清单中显示是租赁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施工后,江苏翔泰公司安排人员退还了脚手架,因此江苏翔泰公司不承担返还脚手架的连带的责任,不承担返还脚手架费用546549.91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邳州绿洲公司辩称,邳州绿洲公司同样没有和原告约定关于脚手架如何有偿使用的协议,仅仅在施工中由原告免费提供,并且由原告提供施工的建材等,邳州绿洲公司仅提供人工劳务,在施工后已经安排工作人员将脚手架等退还给了原告,并且在原告的诉状中诉请的是返还的脚手架钢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汇总清单中显示是租赁费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施工后,邳州绿洲公司安排人员退还了脚手架,因此邳州绿洲公司不承担返还脚手架的连带的责任,不承担返还脚手架费用546549.91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顾传飞辩称,同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和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的意见,被告顾传飞是项目代表,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对职务行为承担个人的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与江苏翔泰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原告与邳州市绿洲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欲证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将满都拉站房建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邳州绿洲公司,二公司同时以被告顾传飞为代理人,事实上由顾传飞挂靠二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合同第21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话,所有机械设备及小型机具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合同第27页第7.4条明确约定,被告承担所有的机械费用。三被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钢管等费用是由被告公司来承担,并且在该合同的第7.4条款中约定,机械设备费用由乙方承担,但该合同的四十页同时表表了机械的具体名称为挖掘机、装载机等,钢管脚手架不属于机械设备,并且在合同第四十页土地机械清单中,没有将钢管脚手架列入名单,因此该份合同不能证明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钢管脚手架使用费用,并且在诉状中体现不出原告的诉请是一种物上返还请求权,但根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材料汇总表显示的是租赁费用,因此是相互矛盾的,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合同第21页第一自然段最后一句话,所有机械设备及小型机具不包括脚手架,且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劳务队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劳务费结算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工程劳务结算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已完工程数量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工程量签证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零星签证汇总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应扣材料统计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件),欲证明:被告顾传飞与原告进行预结算,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完成的劳务总价款为3170679.26元(其中质保金为158533.96元)。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中,由被告顾传飞签署姓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是要求返还周转材料(钢管脚手架等),但该组证据是江苏翔泰公司和原告关于工程结算劳务的费用,不能证明从原告处领取了原告的周转材料,并且劳务结算表第一份中,房屋施工面积5047.716平方米是计算错误,实际面积为6430平方,是原告给被告漏计了,江苏翔泰公司保留追究原告工程款漏计部分的权利。并且,在结算协议中,写明了数额,数额为3170679.26元(不包括漏计部分的劳务费)中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扣减费用,体现在应扣材料统计表中,因此在结算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说明要求扣费,可以证明原告是无偿提供给江苏翔泰公司使用的,结算的过程中是双方算账扣减的过程,原告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劳务队预结算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留复印件)、劳务费计价单1份、工程劳务计价表4张、已完工程数量表2张、工程量签证单2张、零星签证汇总表1份、应扣材料统计表1份,欲证明:被告顾传飞与原告进行预结算,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完成的劳务总价款为1808836.62元(其中质保金为90441.83元)。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由被告顾传飞签署姓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在诉状中是要求返还周转材料(钢管脚手架等),但该组证据是邳州绿洲公司和原告关于工程结算劳务的费用,不能证明从原告处领取了原告的周转材料,并且劳务结算表第一份中,邳州绿洲公司完成的费用是1808836.62元,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扣减费用,体现在应扣材料统计表中,因此在结算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说明要求扣费,可以证明原告是无偿提供给邳州绿洲公司使用的,结算的过程中是双方算账扣减的过程,原告是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才在结算协议上签字的。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的工程量签证单2份中、还有2份已完工程数量表,可以证明江苏翔泰公司和邳州绿洲公司,在施工工作中,已经按照合同完成了义务,由原告方质检工程师曹国栋的签字,原告对二公司的施工是认可的,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施工的工序中,都是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付款明细表2份(共2页),记账凭证2份、客户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劳务队买菜扣款统计表、工人工资统计表(共计12组34页)、进账单、收据、资金结算专用凭证(共计6组21页),欲证明:原告汇入被告翔泰公司银行账户工程款3105096元(其中包括代顾传飞支付工人工资324564元),向被告绿洲公司银行账户内打入1584738元工程款。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要求返还周转材料没有直接的关联性。1100元伙食费我方认可。人工工资324564元已经包含在江苏翔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105096元中,认可江苏翔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是3105096元,邳州绿洲公司收到的是1584738元,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联性,被告顾传飞出具的收据324564元也就是2017年11月9日,打入江苏翔泰公司账户的324564元,不应当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6.周转材料汇总表1页、租赁物资提货单复印件3页、租赁物资退货单复印件5页,欲证明:被告顾传飞从原告处租用周转材料后未如数退还,欠付原告周转材料费用586156元。三被告质证称:3张提货单并不是我方人员的签字,5张退货单是项目代表顾传飞安排员工的签字,是退货,可以证明二公司的钢管已经全部退还给原告,不存在二公司返还给原告部分钢管材料的事实,汇总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汇总表合计显示是586156.007元,显示的是租赁费用,但其时间的计算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5张退货单没有任何一张是2019年7月11日退货,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2017年就退货完成了,并且在工作中有两次停工期限,从2016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1日,是因为寒冷天气及原告的原因要求停工的,并且在2017年10月5日因为天气的原因原告要求开始停工的。汇总表主张的不对,举一个例子的话,根据退货单2017年7月11日,被告退还了部分钢管和油拖,但是原告汇总表上退货的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退货时间不一致。有的是有退货单,没有提货单,所以进场时间无法计算。本院认为,周转材料汇总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提货单复印件3页及租赁物资退货单复印件5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7.顾传飞工班食堂用餐费用统计表复印件1页,欲证明:被告顾传飞欠付原告用餐费1100元。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质证称,因为在这期间我方要求原告继续让我方邳州绿洲公司施工,原告不同意,因此可以证明我方在此期间到原告的项目部要求施工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2日及2017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翔泰公司、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包满铁路房建施工”的房建工程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和被告邳州绿洲公司,该两份合同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委托代表人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委托代表人处均由顾传飞签名。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翔泰公司及被告邳州绿洲公司签订《劳务队预结算协议书》,经确认:江苏翔泰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3170679.26元,质量保证金158533.96元。邳州绿洲公司完成的劳务结算总价款为1808836.62元,质量保证金90441.83元。并约定原告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江苏翔泰公司和邳州绿洲公司保留金(但若江苏翔泰公司或邳州绿洲公司在缺陷责任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延长保留金的支付时间,最长可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或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进行处理的费用从工程保留金中扣除),保留金另行支付,不计利息。

庭审中经双方核对,现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江苏翔泰公司的劳务费共3105096元(包含人工工资324564元),支付给邳州绿洲公司的劳务费共1584738元。

另查明,被告顾传飞拖欠原告伙食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材料费及租赁费共546549.91元,并提供《劳务承包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在劳务承包合同中对扣件、钢管等器材的租赁事项没有详细约定,而且三被告否认了提货单“承租方收货人”处签名人员是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承租方的主体情况,退货单“承租方退货人”处由顾传举签名,被告顾传飞认可该货物由其退还,但该退货单单独无法证明三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器材的事实及承租时间、数量等详细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材料费及租赁费共546549.9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顾传飞拖欠伙食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顾传飞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传飞于本判决生效时支付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伙食费1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传飞负担19元,剩余92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额尔得木图

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

人民陪审员 郁   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乌 云 嘎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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