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与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415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科技木业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兰州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与被告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绿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洲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22758元;2.判令绿洲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222758元为基数,按照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6月15日(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暂计至2022年6月9日为38653元],本息合计261411元;3.本案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由绿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挂靠绿洲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G1816**高速公路景泰至中川机场段的重锤挤压、强夯、灰土桩等工作转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计价单》,载明***完成重锤工程量172353元、强夯工程量158598元、灰土桩205807元,合计536758元。后绿洲公司、***、***仅向***支付314000元,余款222758元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绿洲公司辩称:一、绿洲公司与***不存真实的合同关系,不具有合同相对性;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绿洲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实际发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绿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绿洲公司依法不应向***的承担支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对绿洲公司的诉请。 ***辩称:一、***从未承包施工修建过G1816**高速公路景泰至中川机场段的强夯、灰土桩等路基工程,***承包修建的是该段公路的桥梁桩基工程。2017年12月15日,***借用安康市宏鑫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名义,从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承包了景中高速的桥梁桩基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作业范围是钻***桩埋没钢护筒、钻孔、清空、泥浆外运、钢精笼下笼、灌注桩基混凝土等相关桥梁桩基工程;二、***与宏鑫公司签订的《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生效实施。宏鑫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一般情况下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宏鑫公司不符合中交一航局承建景中高速段路基工程的条件,故***并未承接到该路基工程。后中交一航局将该段路基工程发包给了绿洲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017年10月16日,绿洲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路基工程中的灰土挤密庄和软基强夯分包给了***,并签订《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由***负责完成该路段灰土挤密桩和软基强夯路基工程。所以,宏鑫公司并未承建景中高速段的路基工程,宏鑫公司与***签订的《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并未生效实施。综上,***及宏鑫公司从未承建过景中高速段路基工程,故无权利将该工程分包给***承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向绿洲公司和***追索工程款,请驳回***对***的起诉。 ***辩称:1.***挂靠绿洲公司,绿洲公司在该项目中委托***担任项目经理,***聘请***做主管,***称其没有承包该项目是不属实的;2.对***主张的工程款222758元不认可,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计536758元,已经支付了41万元,再扣减油料费用14450元,剩余115000元未付,后***又付款82600元,仅剩32400元未付,该款项与***另案起诉宏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提交的《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计价单》、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绿洲公司提交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电子回单》,***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编号JZLWFB2018-15),因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会计**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12日向***转账共计15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款。绿洲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款项用途无法确认,并称**不是其会计。本院认为结合绿洲公司与***的庭审陈述,以及绿洲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中显示绿洲公司曾向**转账工程款5581075元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系***的财务人员。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绿洲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概况为景中高速6标总包方中交一航局;分包工程内容为复合地基灰土挤密桩、200KN强夯、重锤强夯;分包单价:1、复合地基灰土挤密桩每米12.5元直径400。2、2000强夯8.5元一平。3、重锤强夯8元一平;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不留质量保证金。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绿洲公司印章,***亦予以签字署名。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3月25日,中交一航局(承包人)与绿洲公司(劳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中交一航局将G1816乌海至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段××路××段××路基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绿洲公司施工;作业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强夯、灰土桩、重锤强夯等;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并在该合同末尾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署名。2018年6月14日,***向***出具《计价单》,签字确认***完成重锤、强夯、灰土桩的工程造价总计为536758元。同年9月28日,***开具证明:“灰土挤密桩强夯工程在项目部、承包方的正确领导下已施工完毕,无遗留、无质量问题,现准予出厂”。2019年1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认可案外人**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12日向其转账的150000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此外,***还认可油款14000元抵顶为已付工程款,以上已付工程款共计314000元。2022年6月14日,***诉至本院处理。庭审中,绿洲公司与***一致陈述,绿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为***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不予认可。绿洲公司并称该公司自中交一航局处收取工程款7051345.26元,扣减2%的管理费、5.79%税款后,向**、***二人支出工程款合计7051345.26元。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27日,绿洲公司向中交一航局出具增值税发票16张,价税合计11711870.44元,备注项目名称为G1816乌海至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段××路××段××路基工程劳务作业。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1月31日,绿洲公司分四次向案外人**转账5581075元,附言为工程款。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主体的问题,即绿洲公司、***、***是否应对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挂靠绿洲公司与中交一航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将其承包的G1816乌海至玛沁国家高速公路景泰至××段××路××段××路基工程劳务作业中的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的签名双方虽为***和***,但结合中交一航局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绿洲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署名,绿洲公司自认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以及***对签订《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知情并认可等情形,能够综合认定绿洲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合同关系,故***系案涉《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对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辩称其与绿洲公司非挂靠关系,其并未承包案涉路基工程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系受***雇请与***签订合同及结算,***签订合同、结算及付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次,绿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予以签章确认。且庭审查明,绿洲公司以收取管理费的方式取得了挂靠利益,***的商事行为与绿洲公司为挂靠提供便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使得***有理由相信绿洲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因此,绿洲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绿洲公司签订的《路基软基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投入的劳务等已物化到工程中,故其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折价补偿;关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出具的《计价单》载明,***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536758元,经查已付工程款共计314000元,故未付工程款确定为222758元(536758元—314000元)。对于***辩称本案仅剩32400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与***另案起诉宏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的意见,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发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按约完成案涉工程后,***、绿洲公司未按期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按进度付款,工程结束后付清不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以及付款时间,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2227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31773.53元(222758×0.0425÷365×1225),2022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后,本案未提起诉讼保全,对***主张的保险费、保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2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773.53元,2022年6月1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负担52元、***、邳州市绿洲土木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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