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421民初1290号
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刘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起重机厂)诉被告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铝业)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起重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中瑞铝业之破产管理人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怡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起重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6100元、逾期付款利息58852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法院裁定中瑞铝业破产之日止),以上共计494952元为破产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安全滑线450米,合计536100元。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完付60%,余款一年内付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起重机,但原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对剩余436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予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铝业辩称,被告依据靖远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1破2号-4民事裁定书,现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因原告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经核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也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债权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核实后予以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证据1、《证明》1份、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第一销售处隶属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分公司,其签署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2015年9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证据2、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型号MH10T-28MA3,设备代码:42704109320160001)、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合格证(型号MH10T-28MA3,设备代码:4270410932016000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型号MH10T-28MA3,设备代码:4270410932016000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型号MH10T-28MA3,设备代码:42704109320160002)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的事实。
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436100元拖欠未付的事实。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信息及微信聊天截屏3张。拟证明原告向时任被告董事长李伦华催要货款的事实。
证据5、《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破产管理人告知不予确认原告申报债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8日,原告公司的第一销售处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安全滑线450米,合计货款5361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发货前付30%,货到安装完付6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进行了安装,且所安装的设备均已通过了白银市技术质量监督局的监督验收。2017年1月22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436100元货款,原告在2018年度、2019年度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被告中瑞铝业破产清算申请,指定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限为2020年8月11日前。后原告对其主张的债权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被告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原告遂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又查明,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甘0421破2号-4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向被告中瑞铝业之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过程中就其债权是否存在而产生的一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内容向被告销售葫芦门式起重机2台、安全滑线450米并为被告予以安装的事实,合同约定货款5361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尚余4361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事实和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1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及时主张权利,有放任损失扩大的故意,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中瑞铝业现已经本院批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被告抗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原告不得行使权利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31日废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享有436100元债权;
二、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对上述确认的债权在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
三、驳回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4元,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甘肃中瑞铝业有限公司负担7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玉龙
审判员 王茂基
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焦丽丽
书记员 韦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