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2民初2669号
原告:***,曾用名李会录,男,汉族,1977年5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妻子),女,汉族,1979年7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55143791,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南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1731777874,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苗广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翠,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新乡市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厂”)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玲,起重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被告欠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1868.85元;2、被告欠付其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破产补偿金20000元;3、被告欠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10月的住房公积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明确所有诉讼请求均由恒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6年11月在恒升公司担任司机。由于该公司自2015年起持续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公司领导徐玉兴、徐广善、马天贺同意,原告于2016年11月垫付社会保险费21868.85元,将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出。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但由于其违反劳动法规定拖欠工资在先,造成原告被迫离职,故应对原告进行公示补偿,支付2007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补偿金20000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在起重机厂社会保险关系下,但被法院冻结,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无法取出的住房公积金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恒升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在核实发票金额后同意补充公示;2、原告系2016年主动辞职,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3、原告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被告起重机厂辩称,1、同意被告恒升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当庭表示要求恒升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请求,则应当撤回对起重机厂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系恒升公司员工,担任该公司司机。2015年起,恒升公司欠付***工资。2016年11月,***从恒升公司离职,并将个人社会保险关系转出。但因恒升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为转出社会保险关系垫付基本养老保险费17751.06元、医疗保险费3730.4元、失业保险费387.39元,共计21868.85元。2019年8月12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恒升公司申请破产一案,并于2019年8月22日指定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20年1月2日,恒升公司管理人对职工债权予以公示,包括职工工资债权及个人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债权,但仅对***的工资债权予以公示,未对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予以公示。***为此于2021年3月30日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乡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新乡劳仲委同日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21〕00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送达。***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的住房公积金登记在起重机厂,账户状态为正常,账户余额为1627.2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社会保险委托收款凭证、***个人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恒升公司职工债权公示通知、债权公示表、仲裁通知书、送达回证、住房公积金中心证明等。
本院认为,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从被告恒升公司离职,为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垫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共计21868.85元,该费用属于恒升公司应当缴纳的费用,故恒升公司应当予以公示。***还要求恒升公司支付其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于2016年11月离职,应在2017年11月前主张,但其于2021年3月30日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还主张起重机厂重整导致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被查封,但其对公积金账户在起重机厂的事实不知情,故要求恒升公司向其赔偿被冻结的住房公积金2000元,但根据本院向新乡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其住房公积金状态显示为正常,并未被查封,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中个人社会保险费用为21868.8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负担224.5元;河南恒升起重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未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曲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