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1290号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宁和北街。
法定代表人:常正奎,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史肖,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占平,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社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妻子。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
法定代表人:陈玉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玉霞,女,195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王学礼妻子。
被告:王学礼,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永胜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表人:金礼军,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双渠口路**
法定代表人:吴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维勤,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王雪花,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吴维勤妻子。
被告: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永清路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繆林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周建华,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被告: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闽宁产业城/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银峰铝业产业园内/div>
法定代表人:孙远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宁联社)与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装备公司)、***、王雪花、周建华、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洪公司)、王学礼、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泰安公司)、陈玉霞、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峰诺雅公司)、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峰玻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史肖、殷占平,被告**同时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晶峰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礼军,被告吴维勤同时作为建发门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银峰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王雪花、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宁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89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3121849.3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本息合计22021849.36元;2.判令被告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对被告**的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11月5日向永宁联社申请贷款19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5.4375‰,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玻璃,借款方式为保证担保。并由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加二年。借款人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1890万元未能按照偿还,现已违约。截止目前尚欠本金1890万元,利息3121849.36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8月21日),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晶峰玻璃公司辩称,永宁联社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属实,其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银峰装备公司辩称,其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偿付情况不清楚,但永宁联社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实。
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王雪花、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宁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放款通知书、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永宁联社之间存在19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共同借款人。
**、***、晶峰玻璃公司、银峰装备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建发门窗、吴维勤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保证合同三份,银洪公司、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银峰装备公司、银峰诺雅公司、银峰泰安公司6家公司的贷款担保承诺书、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6家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陈玉霞、王学礼、吴维勤、王雪花、周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陈玉霞结婚证、吴维勤结婚证、周建华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900万元贷款的保证人及保证担保的事实,保证人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银峰诺雅公司、银峰泰安公司、周建华对**的19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晶峰玻璃公司、银峰装备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涉及到其公司或者个人的签名盖章均属实。
证据三、贷款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欠永宁联社借款本金1890万元,利息3121849.36元未偿还的事实。
**、***、晶峰玻璃公司、银峰装备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晶峰玻璃公司、银峰装备公司、建发门窗、吴维勤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永宁联社提供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到庭当事人均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提交证据、庭审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案事实认定:
2015年11月5日,**与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向**提供借款19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玻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4375‰,借款逾期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有权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如合同未记载或者与合同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作为**配偶在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向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出具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若**不能偿还1900万元贷款本息,其愿意按照该还款承诺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有权处置其本人名下资产或从其本人银行账户中扣收。
同日,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分别与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与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与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由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为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与**签订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于2015年11月5日向**发放借款1900万元。借款发放后,**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1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另外于2017年7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8月2日偿还5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8月21日,尚有借款189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3145430.68元未还。本案诉讼期间,**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
本院认为,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与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与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系永宁联社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永宁联社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合同签订后,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向**按约支付借款1900万元,履行其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配偶,在《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并出具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8年8月21日,涉案借款尚有本金1890万元、利息3145430.68元未予偿还。因**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8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故本院对永宁联社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3121849.36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借款本金1884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3121849.36元予以支持。对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890万元,月利率8.1563‰标准计算,对自2018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1884万元,月利率8.1563‰标准计算。
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自愿与永宁联社营业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19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自2016年11月4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永宁联社起诉之日,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均未按约履行其保证担保义务,永宁联社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晶峰玻璃公司、建发门窗公司、吴维勤、王雪花、银峰装备公司、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银洪公司、陈玉霞、王学礼、王雪花、周建华、银峰泰安公司、银峰诺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84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的利息3121849.36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018年12月28日之前借款本金按照1890万元计算,2018年12月29日之后借款本金按照1884万元计算);
二、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维勤、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王雪花、周建华、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礼、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陈玉霞、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维勤、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王雪花、周建华、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礼、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陈玉霞、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09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2809元,由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维勤、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王雪花、周建华、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学礼、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陈玉霞、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51509元;由原告永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改焕
人民陪审员  梁 坚
人民陪审员  仇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娜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