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执1583号
申请执行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合作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王某1,系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贾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执行人:陈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王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执行人:吴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王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执行人吴某的配偶。
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繆某。
被执行人: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执行人: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某1、贾某、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2、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3、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周某、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宁01民初129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王某1、贾某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884万元、利息3121849.36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21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1509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89513元。被执行人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2、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3、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周某、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王某1、贾某追偿。被执行人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2、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3、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周某、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对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51509元、执行费89513元承担责任。现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某1、贾某、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2、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3、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周某、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202871.36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
二、若被执行人王某1、贾某、宁夏银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王某2、银川晶峰玻璃有限公司、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吴某、王某3、宁夏银峰轻合金装备有限公司、周某、宁夏银峰泰安铝单板有限公司、宁夏银峰诺雅淋浴房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