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9847号
原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工业集中区双渠口路**。
法定代表人:吴维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华,男,该公司销售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身份证号:64010219640113091X
原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门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发门窗公司诉讼代理人秦志华、丁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发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1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于8月28日和9月2日共向被告借款2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各返还1万元,2019年2月3日返还2万元,下剩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建发门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借/支款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关于***借款、还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9月2日,***承揽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建发门窗公司借款2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2014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2019年2月3日,***分别向建发门窗公司偿还借款1万元、1万元、2万元。2019年5月30日,***出具《关于***借款、还款的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建发门窗公司借款21万元的事实。该借款后经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拖欠建发门窗公司借款21万元未予以偿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款、还款情况说明以及借/支款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建发门窗公司与***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建发门窗公司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建发门窗公司主张***返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发门窗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自起诉之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周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建文
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
人民陪审员 张学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杨
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