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6967号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银川经开区金凤工业集中区双渠口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华,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人民币13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25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1,901.98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截至2018年6月10日利息损失为51,901.9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EQ2010-FJ-028)(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锅炉及相关配套设备,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16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1、被告拖欠合同价款。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及试运行。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合同价款13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该笔价款。2、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述应付合同价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建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安装款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因已超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锅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设备款项、安装费和运杂费合计金额165000元。货款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即付第一笔款项,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履行后,订金抵作货款;2、设备安装完毕后付第二笔款项,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60%;3、锅炉正常运转十八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4、发票的提供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完工在施工地税务部门开具;5、供方提供各种材料的合格证明文件。违约责任:1、供方应如期交货。如果供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除需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外),违约金为每十天按未交货设备金额的0.5%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设备总额的5%。2、需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需方不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供方有权拒绝发货、安装和调试;经供方催告后,需方仍不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扣除定金;如需方同意继续付款并交纳违约金,经供方同意,在需方支付有关款项后,供方可继续履行合同,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损失,都由需方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十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0.5%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除不可抗力外,需方应按约定接收货物。若需方延迟、拒绝提供接收货物条件,从迟延或拒绝接收之日起,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需方承担;因需方迟延接收货物而造成的供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用、保管费用、人工费用和货物保险费用等,由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需方工期延误责任由需方承担,供方不负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0年12月锅炉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
三、2012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
四、2018年7月3日,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35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的付款期限为“锅炉正常运转十八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尾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0年12月锅炉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转,此时十八个月后,一周内,被告没有支付完全部货款,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5日,故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7月7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发生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确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荏原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3元,减半收取计210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