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96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市裕华区。
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2893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8MB0N223820。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环卫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日加班工资另一半29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6874.5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468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工作期间夜班津贴612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取暖补贴420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34元。7、请求判令第三人对上列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原告支取失业金。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9月25日由被告诺亚公司劳务派遣到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参加工作,从事环卫大车司机工作,每天工作时间早3:00至下午5:00,中午1.5小时午餐时间,工作时间每日14小时。第二天调休,**日、法定假日上班不休息,原告2019年工作期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12.17元,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工资条明细,也未向原告发放**日加班工资的另一半及法定日加班工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拖欠*****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且答辩人也不属于***主张的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二、答辩人及用工单位不存在***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取暖补贴。***主张夜班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不符合领取赔偿金的法定条件。***系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后,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以及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与***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发表述称:一、原告的考勤表显示原告实行轮休制,原告在休息日、节假日及夜班上班均已安排倒休。根据环卫的工作性质,原告不定时工作制。所以原告要求各种加班费及津贴的请求无依据。二、根据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应享受年休假五天,但是其考勤表显示其除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外的休息天数远远超过五天所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办法第14条,原告不应再享受年休假。三、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安排员工福利,第3人没有与原告约定支付取暖补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取暖补贴无依据。五、原告2020年8月6日起,只打卡不出钱,且不按照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既不上班也不交车钥匙,给用人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第3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后,经通报不来上班,故将其退回派遣单位,符合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赔偿金的主张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诺亚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按月定期制度乙方当月的劳务派遣费用,包括:1、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2、依法定缴费基数为被派遣劳务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3、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上前三项费用依次为被派遣劳务人员报酬总额的14%、2.5%和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1.5%-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4、被派遣劳务人员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之总和的8%。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诺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大车司机,合同期限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31日止,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和计酬办法执行。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时间等标准由用工单位根据签约时乙方的个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患病、工伤或患职业病、怀孕等),根据用工单位的建议,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安排乙方待岗,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安排,乙方的薪酬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乙方在与甲方维系劳动关系期间累计**3天/年(含3天)以上或因**受到书面警告又犯同样错误,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诺亚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从事大车司机工作。
2020年8月6日后,原告***因对调岗不满未再出勤工作。2020年8月13日,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出具《关于作业司机***、***退回的情况说明》:“我科室2名职工***、***自8月6日起只打卡、不出勤,严重违反了工作纪律、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正值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技术评估期间,此行为对机扫作业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性质十分恶劣。现经研究,决定对以上2名同志退回诺亚处理。”
2020年8月17日,被告诺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退回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我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请你在收到本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
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显示:“环卫中心的工作时间:夏季:上午9:00-11:30、下午14:00-18:00;冬季:上午9:00-11:30、下午13:00-17:00。职工每天钉打打卡两次。每日上班前和下班后各打卡一次;中心对职工的加班均会在当月倒休。如遇特殊情况,各部门也要在2个月内完成倒休”。考勤表显示:原告***上班时间为早4点至下午5点,中午休息1.5小时。庭审中,第三人与原告均认可,原告***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工资表显示: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3412.17元。根据原告***工作年限,原告***自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应享受年休假,每年天数分别为1天、5天、2天。
因第三人未提交2018年8月、9月、10月、12月的考勤记录,故上述时间依据约定工作时间计算出勤时间。考勤表显示:原告***2019年7月公休日出勤53.5小时,工作日未出勤40小时;除2019年7月外,原告***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每月公休日加班时长均小于工作日未出勤时长,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也小于当年工作日未出勤剩余时长。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法定节假日累计出勤共计67.5小时;夜班工作工作4个小时以上的共128班次。原告***未提交2018年3月份之前的考勤表。
另查明,2020年8月24日,原告***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9月23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石高劳人仲案[2020]280号仲裁裁决书,1、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支付原告***2019年7月未补休的公休日加班工资另一倍为264.74元,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另二倍2647.37元;2.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夜班津贴1536元;3.被告诺亚公司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务派遣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退回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参保缴费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应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与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签订的《派遣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的**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考勤表证实,原告***2019年7月有13.5小时未能完成**日补休;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法定节假日累计出勤共计67.5小时。故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未补休的**日加班工资及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发放记录证实,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12.17元。原告**2019年7月未补休的加班工资为:264.74元(3412.17÷21.75天÷8小时/天×13.5小时×100%);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647.37元(3412.17÷21.75天÷8小时/天×67.5小时×200%)。因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故上述加班工资应由其进行支付。考勤表证实:除2019年7月外,原告***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24日其他时间的**日加班时长均小于工作日未出勤时长,每年应享受年休假也小于当年工作日未出勤剩余时长。故上述期间**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3月之前的考勤记录,故其2018年3月之前的**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津贴。《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二条规定:“夜班津贴标准。轮班性生产、作业岗位:前夜班(含20点以前上班,20点至24点工作4个小时或接近4个小时)10元/班;后夜班(0点至8点上班,工作4个小时以上)12元/班。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超过10小时的,20元/夜。”本案中,原告***自2018年4月至2020年7月共计128天的工作时间符合上述后夜班的规定,应享受夜班津贴,金额为1536元(12元×128班次)。因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故上述夜班津贴应由其进行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3月之前上夜班的事实,故本院不支持2018年3月之前的夜班津贴。
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系福利类内容,应属于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取暖补贴事项,故原告***主张的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734元。原告***因工作岗位调整自2020年8月6日后未再去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工作,被告诺亚公司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三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诺亚公司及第三人高新区环卫中心配合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诺亚公司有义务配合原告***支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款、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国家统计局若干具体该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64.7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7.37元、夜班津贴1536元;
二、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负担3元,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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