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2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0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幸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诉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03年6月份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卫生清扫工作,直到2011年5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清扫人员的劳动关系变为劳务派遣,由被上诉人诺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到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继续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原工作时间不变,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早晨3:40-7:30(早餐10分钟后)继续工作7:40-11:30或下午1:00-5:00(夏季调整工作时间2:00-6:00)。晨班时间3:40-7:30每天必到岗,法定假日也不例外。**日不休息,法定假日不休息,工作期间因中午不间断的加班,可换作为临时调休,如有事,书面请假,工资作相应减扣。上诉人2016年-2017年月基本工资为1480元,2018年-2020年月基本工资调整为1650元。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未休过年休假,被上诉人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另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日加班工资、岗位工资、夜班津贴和取暖费补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和法律依据错误。1、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实:上诉人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岗位、***时补、绩效奖、缺(欠)勤、应发工资、个人**、个人医疗、实发工资等部分组成,被上诉人对工资结构明细进行变造,隐藏了上诉人每月的出勤天数,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责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人此期间的出勤(考勤表)天数,但是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其举证的法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7、48条规定:“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账簿、记账原始凭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综合以上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签到本、签到表、证人出庭证言均能够证实上诉人每月工作天数及**日加班的事实,同时可以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也记载“缺勤”事项,可相互印证,得出上诉人实际出勤天数,证实上诉人**日、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仅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就可证实**日加班工资差额计21522.2元;法定假日(2011年6月1日-2020年2月28日)加班工资13707.5元(附计算方式)。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工资明细细节未能查明,并错误的做出事实认定和错误的适用法律。2、上诉人诉求的2011年6月1日-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及年休假工资是否给付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调查不清。结合证人**的当庭证言、考勤表、上诉人的出勤天数和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没有请过年休假,足可证实上诉人法定假日加班和年休假不休息的事实,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过上诉人年休假工资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工作性质属于倒班轮休制,其在节假日的工作可以通过轮休获得相应补偿的认定完全属于闭门造车,根本没有对上诉人工作时间做出正确的理解和认识。上诉人每天工作近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早晨3:40-7:30(早餐10分钟后)继续工作7:40-11:30或下午1:00-5:00(夏季调整工作时间2:00-6:00),晨班时间3:40-7:30每天必到岗,法定假日也不例外。根据此工作时间状态,上诉人在每天工作8小时,特别是每天晨班均到岗工作的情况下是不知一审法院如何得出上诉人是通过轮休来获得补偿的。原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轮休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事实调查不清,认定错误。3、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第二条:夜班津贴标准。轮班性生产、作业岗位夜班津贴标准。前夜班(含20点以前上班,20点至24点工作4个小时或接近4个小时)10元/班;后夜班(0点至8点上班,工作4个小时以上)12元/班。前夜班和后夜班连续上班超过10小时的,20元/夜。值班性岗位的夜班津贴:10元/班。第三条:岗位津贴、夜班津贴发放范围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在岗职工,按实际出勤工作班数计算。上诉人工作时间特别是晨班时间属于夜班**,根据劳动派遣用工义务,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夜班津贴的诉求。上诉人自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晨班天数为105个月计3150班×12元/班=37800元应予支持。4、关于上诉人取暖补贴的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3条4.鉴于劳务派遣性质,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时间等标准根据签约时乙方的个人实际情况及工作岗位的要求确定。又根据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甲方应按月定期支付乙方当月的劳务派遣费用,包括1被派遣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3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上前三项费用依次为被派遣劳务人员报酬总额的14%、2.5%、2%,……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和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将冬季取暖费列入职工福利**。被上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已经将该笔费用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诺亚公司。上诉人系被派遣劳务职工,理应取得该项职工福利。上诉人自2011年6月1日-2020年2月28日取暖补贴计12040元(1400元/年×8.6年),一审法院对上述事项和证据未能查清和做出完整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做出视为认定错误。该证明书是被上诉人在为每一名员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种格式程序,该格式证明书下有明确备注使用对象“此表一式四份,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医保经办机构各一份,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该证明书和本案上诉人诉求在证据关联性上表现明显的瑕疵,证据内容表达上也多有异议,如“是否欠发工资和偿还情况”后手写“否”,根据上诉人对该句话的理解:“欠发工资”和“偿还情况”是两段内容,上诉人对该句理解是对“偿还情况”表达为“否”。所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格式证明书,在关联性、合法性和对证明书内容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其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规则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解释,该证明书不具有本案的证据效力。另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20年2月28日终止,后被上诉人在2020年3月20日继续支付上诉人9月份工资2770元,也补充证明该《证明书》不具有上诉人处分工资等意思的效力,该证明书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完整性,也不能排除上诉人终止合同后得知被上诉人欠发加班工资及其他债务的行为,另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和上诉人结算工资和加班费和债务的相关凭证。6、上诉人原诉求第六项返还多支付的**保险款,也未过诉讼时效,因为缴纳**保险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用人单位有义务将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诉前并未将明细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理解与适用第四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将缴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情况告知本人。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并未将补缴保险明细告知上诉人,一审法院不应凭猜测加重上诉人在缴纳周期内一定知晓的认定,反而放弃对被上诉人不履行告知的法律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上列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并不拖欠*****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且我司也不属于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系我司派遣至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工作的劳务派遣人员,我司是用人单位,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是用工单位。针对**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已在2016年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调解***本人对加班工资进行了处分,放弃了加班工资。因此对于该调解书出具之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无论***加班与否以及用工单位是否支付加班费,贵院都不应当支持调解书出具之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并且该调解书出具之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支持***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用工单位安排***加班,已经如实通过我司支付了加班费,这一事实在***的工资明细中能够体现,***在我司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也已经确认我司不欠发其工资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债务纠纷,该事实有***本人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佐证,证明我司及用工单位不拖欠***加班工资。最后***系劳动派遣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我司不是加班费的支付主体,***主张加班工资的支付对象错误。二、我司及用工单位不存在***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取暖补贴,我司及用工单位的工资支付中不存在***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取暖补贴,我司也从未与***约定过发放夜班津贴和取暖补贴,***主张夜班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向贵院提起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且我司当时系代收代缴,*****保险缴费数额系本人同意主动缴纳,我司也并未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我司都已缴纳至社保局,***也不存在其所称的保险损失。***系2011年4月与我司建立劳动关系,其2011年4月之前劳动关系在用工单位,对于***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保险,我司没有缴纳义务,双方在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居中调解,确定以我司名义为***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保险,我司在该调解书中只是进行代收代缴,***声称要回多支付的钱,一是该欠款数额是多方确定,且当时***对数额无任何意见;二是这一请求是因为履行当时的调解书产生的争议,本身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再者该调解书早已履行完毕,无论按仲裁时效还是诉讼时效,***的请求均已超期;同时也并不存在***所称的保险损失。我司在代收代缴时已将管理中心和***缴纳的费用都已缴纳至社保中心,缴纳时未从任何一方获利。四、***主张的工资明细我司已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主张的工资明细不属于永久保存的材料,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2条规定,现我司能够查知***两年左右的工资明细,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我司不应当再次承担提供工资明细的义务。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上诉人**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要求管理中心支付加班费、年休假之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决定其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个时间段。通过上诉人仲裁阶段申请的证人**证言可知,即便存在加班情形,管理中心均安排上诉人轮休,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每月满勤。另诺亚公司及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均显示上诉人工资中已包含周六日延时补,管理中心不存在拖欠上诉人**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加班工资情形。其次,上诉人于2003年6月入职,2011年***与诺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诺亚公司派至管理中心,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诺亚公司劳动关系,要求诺亚公司、管理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9月21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就该案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诺亚公司、管理中心为***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保险费,需个人承担部分均由***承担。2、***放弃仲裁申请书请求事项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请求,即放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管理中心、诺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的诉求。3、其他各项事宜互不追究。根据该调解书内容,各方就2016年9月21日之前的加班费、年休假待遇已经仲裁委调解,且管理中心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再次要求管理中心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待遇,有违一事不再理及诚信原则,贵院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再次,上诉人知晓每月收入情况,从未提出过异议,视为认可每月工资数额,即管理中心支付的周六日延时补偿。上诉人于2020年7月1日提起劳动仲裁,其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加班费、年休假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最后根据2020年3月4日由上诉人亲自签署《离职申请》,载明上诉人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自愿与管理中心解除劳务关系,离职后与管理中心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上诉人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一栏显示: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否;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否;3、是否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否,可知管理中心、诺亚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任何费用之情形。二、上诉人要求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支付上诉人夜班津贴及取暖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贵院应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首先,就夜班津贴而言,根据《关于调整提高企业岗位津贴、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夜班津贴适用范围为轮班性生产、作业岗位,且后半夜(0点至8点上班,工作4个小时以上)方能享受夜班津贴。上诉人岗位不属于轮班性生产、作业岗位,不属于发放夜班津贴的范围,故上诉人不属于享受夜班津贴人员,其要求管理中心支付夜班津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就取暖补贴而言,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冬季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系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应由双方协商一致。诺亚公司、管理中心均未承诺支付上诉人取暖补贴,上诉人要求管理中心、诺亚公司支付取暖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如前所述,根据上诉人签署的《离职申请》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管理中心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诺亚公司、管理中心不欠付上诉人工资、社会保险及其他任何费用,上诉人在签署后又主张夜班津贴、取暖费,有违诚信原则,不应支持。三、《离职申请》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上诉人亲笔签署,证据上不存在任何瑕疵,证据内容没有任何歧义,该《高职申请》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应认定合法有效。《离职申请》系上诉人亲自书写,上诉人在申请中明确写明与管理中心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备注所载明的内容也不能说明该证据关联性有明显瑕疵。该证明书表格空白处所有内容(包括“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一栏三个“否”字)均为***本人签署,且“是否欠发工资和偿还情况”***书写“否”也并不会引发歧义。根据普通大众理解,该句即表明诺亚公司不欠发***工资故也不存在偿还情况,并非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的解释。另外,该证明书为仅十行左右的表格,上诉人在填写时亦可自主决定填写“是”或者填写“否”,故该证明书并不属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述格式条款。故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上述文件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故该证明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效力瑕疵,诺亚公司及管理中心不存在欠发上诉人任何费用,贵院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四、管理中心已按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人仲案【2015】第0143-1号)调解书内容履行了义务,上诉人要求管理中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赔偿上诉人退休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管理中心按调解书内容已将上诉人在内的所有补缴**保险费单位部分转至诺亚公司指定账户,由诺亚公司代为缴纳,且上诉人个人缴纳部分并非支付给管理中心,其要求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补缴社会保险费已于2016年9月28日前完成,上诉人作为该事件参与人和利益相关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且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个人承担部分,也是劳动者的一项义务,劳动者对是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应缴金额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应当知晓,上诉人要求诺亚公司、管理中心返还多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一年时效。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带有社会管理性质,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返还**保险个人多支付数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另,管理中心已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上诉人要求退休金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自2011年起,上诉人与诺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管理中心作为用工单位,已按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按时支付诺亚公司劳务派遣费用,无任何违法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状中要求支付的款项均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其要求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日加班工资差额68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1370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753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作期间夜班津贴3715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取暖费补贴1204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示2003年6月-2011年5月期间的**保险中的个人账户明细金额,返还申请人向其多支付的款余额6628.85元。并赔偿申请人实际较少的退休金损失。7、请求裁令第三人对上列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申请人出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结构明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原告***进入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工作。
被告诺亚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按月定期制度乙方当月的劳务派遣费用,包括:1、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2、依法定缴费基数为被派遣劳务人员缴纳**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3、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上前三项费用依次为被派遣劳务人员报酬总额的14%、2.5%和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1.5%-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4、被派遣劳务人员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之总和的8%。
后原告***被被告诺亚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诺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和计酬办法执行,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时间等标准由用工单位根据签约时乙方的个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患病、工伤或患职业病、怀孕等),根据用工单位的建议,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安排乙方待岗,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安排,乙方的薪酬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2020年3月4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载明:“在本单位清扫岗位,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自愿与本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离职后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无任何经济纠纷。”
同日,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在证明书中其中需要证明的情况中载明:“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否;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否;3、是否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否。”***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字。
原告***工作时间为:凌晨3:40到早晨7:30;中午7:40到11:30;夏季下午2:00到6:00;冬季下午1:00到5:00。
原告***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周六日延时补)、岗位工资、绩效奖、**保险、失业保险等部分组成。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以与被申请人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日加班工资另一倍6800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3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年休假工资1753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夜班津贴3715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取暖费补贴1204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保险费6628.85元并赔偿退休金损失;7.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向申请人出具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明细。2020年8月10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20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明细;2.驳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请求;3.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与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9月21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保险费,需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其他事项各方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与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签订的《派遣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未休节假日工资及夜班津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未显示其加班时长与加班次数,不能确定被告诺亚公司向其发放的加班工资不足以补偿其加班时长;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在“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中填写“否”,视为其认可被告诺亚公司不欠付其工资。原告***的工作岗位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个时间段,被告诺亚公司及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有绩效奖金,周六、日延时补等工资组成内容;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轮休制,其在节假日的工作可以通过轮休获得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事实证据,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未休节假日工资及夜班津贴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系福利类内容,应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取暖补贴事项,视为没有对取暖补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暖补贴,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差额6628.85元。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人仲案[2015]第0143-1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保险费。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补缴了**保险。原告***作为保险利益相关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其对是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应缴金额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应当知晓。原告***2020年7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6628.85元,未提交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休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诺亚公司赔偿其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诺亚公司向其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诺亚公司应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明细清单。一审判决:一、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工资记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完整的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完整的记录了工资的明细结构,其中包括考勤天数,在一审庭审中法院也指令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完整的考勤明细,但是均未提交。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诺亚公司返还其多收刘字缴纳的个人**保险费。三、完整工资明细表两份。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第一项就是出勤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事证据规则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该有义务向法庭提交该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指令被上诉人提交该完整的工资明细并依法追究其向法庭提供专变造后的证据的法律责任。
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判决书均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对两份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吴红彬与***的考勤,因为它们是不同的岗位,所以工资构成也不相同。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质证称: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两份判决书未生效,且吴红彬为司机岗位与***岗位不同,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刘字判决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考勤表三性均不认可,且考勤表中并没有上诉人的考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诺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的问题。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工资组成部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一栏中,上诉人***填写为“否”,且经***本人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己签字确认的行为负责,故上诉人在离职时已认可被上诉人诺亚公司不欠发其工资,现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夜班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存在瑕疵,不具有上诉人处分工资等意思的效力,上诉人不能说明该证明书如何存在瑕疵,故对其所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诺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支付取暖费补贴。上诉人称,依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已按月将劳务派遣费用支付给诺亚公司,劳务派遣费用中包含福利基金,故上诉人应获得取暖费补贴。依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系福利类内容,应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取暖补贴进行约定,上诉人亦不能因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支付给诺亚公司的劳务派遣费用中含福利基金就视为上诉人与诺亚公司就取暖补贴进行了约定,故***主张的取暖费补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诺亚公司应否向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保险款,***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16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事实不同,***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返还多支付的**保险款未超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