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91民初1698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裕华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60128933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住所地***高新区汾河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108MB0N223820。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日加班工资差额680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13707.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7532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作期间夜班津贴37152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取暖费补贴12040元。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示2003年6月-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中的个人账户明细金额,返还申请人向其多支付的款余额6628.85元。并赔偿申请人实际较少的退休金损失。7、请求裁令第三人对上列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8、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向申请人出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结构明细。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3年6月1日到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处参加工作,从事卫生清担工作,2011年6月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清扫人员的劳动关系变为劳务派遣,由被告诺亚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派遣到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继续从事卫生清洁工作,原工作岗位时间不变,每天工作时间晨扫3:30-7;30,或中午7:30-11:30,或下午1:30-5:30(冬夏季时间有调整)。**日加班不休息,法定假日不休息,工作期间不间断的中午加班,换作为临时调休。原告在2017年-2020年2月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1650元,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过工资条明细,也未向原告发放**日加班工资的另一半及法定日加班工资,原告在此,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另被告克扣原告夜班津贴和取暖费补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规章的规定,侵犯劳动者在工作期间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高新区仲裁委员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为由,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人仲案[2020]233裁决书裁决结果错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诺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拖欠*****日、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工资,且答辩人也不属于加班工资的支付主体。二、答辩人及用工单位不存在***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取暖补贴。三、***向贵院提起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且答辩人当时系代收代缴,***养老保险缴费数额系本人同意主动缴纳,答辩人也并未多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答辩人都已缴纳至社保局,***也不存在其所称的保险损失。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被告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述称,原告系被告派遣至第三人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4日由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离职申请已经证明双方无任何救济金纠纷,所以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6月,原告***进入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工作。
被告诺亚公司(乙方)与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应按月定期制度乙方当月的劳务派遣费用,包括:1、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福利;2、依法定缴费基数为被派遣劳务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应承担部分的费用;3、被派遣劳务人员的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上前三项费用依次为被派遣劳务人员报酬总额的14%、2.5%和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为(单位上年底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1.5%-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上年度当地年平均职工工资;4、被派遣劳务人员福利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之总和的8%。
后原告***被被告诺亚公司派遣至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处工作。2019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诺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派遣原告***至第三人高新区卫生管理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环卫,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的考勤和计酬办法执行,乙方的工资、福利待遇、工作地点、岗位、内容、时间等标准由用工单位根据签约时乙方的个人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患病、工伤或患职业病、怀孕等),根据用工单位的建议,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安排乙方待岗,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安排,乙方的薪酬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2020年3月4日,原告***提交离职申请,载明:“在本单位清扫岗位,由于个人原因自愿申请离职,自愿与本单位解除劳务关系,离职后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无任何经济纠纷。”
同日,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在证明书中其中需要证明的情况中载明:“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否;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偿情况:否;3、是否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否。”***在上述合同书中签字。
原告***工作时间为:凌晨3:40到早晨7:30;中午7:40到11:30;夏季下午2:00到6:00;冬季下午1:00到5:00。
原告***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周六日延时补)、岗位工资、绩效奖、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部分组成。
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以与被申请人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存在劳动争议为由,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日加班工资另一倍6800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3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年休假工资1753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夜班津贴37152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取暖费补贴12040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示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返还申请人多支付的养老保险费6628.85元并赔偿退休金损失;7.第三人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8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向申请人出具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明细。2020年8月10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案[2020]2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明细;2.驳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他请求;3.驳回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与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9月21日,***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需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负担。其他事项各方互补追究。”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明细表、银行转账记录、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诺亚公司与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签订的《派遣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未休节假日工资及夜班津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中未显示其加班时长与加班次数,不能确定被告诺亚公司向其发放的加班工资不足以补偿其加班时长;且《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在“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中填写“否”,视为其认可被告诺亚公司不欠付其工资。原告***的工作岗位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分为早、中、晚三个时间段,被告诺亚公司及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的工资组成中包含有绩效奖金,周六、日延时补等工资组成内容;原告***的工作性质属于轮休制,其在节假日的工作可以通过轮休获得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事实证据,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未休节假日工资及夜班津贴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取暖补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关于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的范围(一)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具体有:职工死亡丧葬费及抚恤费、医疗卫生费或公费医疗费用、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集体福利事业补贴、工会文教费、集体福利费、探亲路费、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等。”取暖补贴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系福利类内容,应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取暖补贴事项,视为没有对取暖补贴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暖补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差额6628.85元。原告***与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达成《***人仲案[2015]第0143-1号调解书》,调解书中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为原告***补缴2003年6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诺亚公司、第三人高新区市容管理中心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补缴了养老保险。原告***作为保险利益相关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其对是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应缴金额在一个缴费周期内应当知晓。原告***2020年7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6628.85元,未提交时效中断或中止的证据,其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退休金损失,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休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诺亚公司赔偿其退休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诺亚公司向其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明细清单。《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诺亚公司应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月工资明细清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提供2011年6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工资记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高新区,邮编:050035,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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