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助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152号 原告:***,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助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266号鸿基大厦A座8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汾河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助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申请追加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助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诺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9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失业期间6月10日至7月30日误工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向原告承诺交款29800元可安排原告到银行工作,需要收取2000元意向金。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4月29日向被告支付27800元,并与其签订合同约定自4月29日起六个月如仍未安排好就业退还费用;被告负责协调原告与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8月1日由被告交由诺亚公司劳务派遣至邯郸中信银行丛台北路支行从事大堂经理一职,但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后于2019年8月30日诺亚公司以原告是通过中介收费手段进来的员工(诺亚有规定,不得通过收费手段招聘员工)而将原告辞退。至此,原告仅工作了不到一个月。因被告明知诺亚公司的规定而仍然收取中介费安置原告,导致原告支付了巨额资金却未能如约就业且失业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其收取的费用均遭各种理由拒绝推诿拖延,拒不退款给原告,双方争议成讼。***受理本案,支持原告诉求。 助才公司辩称,1、被告是合法设立的人力资源机构,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就业安置服务,向原告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2、至于原告所谓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的原因,并不在被告而是在其自身,因为第三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个人离职;3、第三人新员工入职须知中并没有通过中介入职就必须辞退开除的约定,原告是曲解了第三人新员工入职须知郑重说明第二条,是指第三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面试人员托人花钱入职上岗,上岗前产生的费用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4、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9800元费用和4000元失业误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诺亚公司述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纠纷,第三人非该合同的主体,也未从原、被告任何一方获取利益,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请贵院依法判决。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后,被告公司职工前往第三人公司谈合作,后相关情况被第三人客户得知收中介费的情况,对第三人公司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第三人公司经过相关调查在保护原告利益的考量下,原告以个人辞职为由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支付助才公司2000元。双方签订《岗位审核意向金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学员缴付银行岗前培训审核意向金,共计2000元,特委托助才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该学员的学历,自身条件等是否符合招聘单位用人要求的真实性和符合性,从提交真实详细简历日起,两个工作日给予学员答复等内容。 2019年4月29日,***(甲方)与助才公司(乙方)签订《岗位学员委托培训就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面试前的培训教育工作,按规定完成各项面试所需要的辅导计划(根据岗位而定是否需要培训教育);负责组织甲方参加所报岗位的面试;由乙方负责组织甲方参加用人单位的面试且面试合格的,即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完毕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乙方负责安排甲方从事的职位为银行,甲方通过用人单位面试后,乙方负责协调甲方和用人单位及时签订劳务合同,从而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保证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安置甲方从事约定岗位,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够上岗就业的,乙方无条件退还全部费用等内容。当日,***支付助才公司27800元。助才公司共收到***29800元,助才公司为***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培训服务费29800元。 2019年8月12日,***(委托方)与助才公司(受托方)签订《就业终止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在2019年5月1日,委托助才公司推荐培训就业,就业岗位为中信银行大堂经理,现2019年8月12日,已成功安置到岗位,并自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就业合同。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受托方:助才公司推荐培训就业责任已履行完毕。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达成一致没有任何异议。委托方承诺:我已认真阅读以上协议条款,本人对条款没有任何异议。” 2019年8月26日,***从诺亚公司辞职。诺亚公司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7条个人辞职,***在本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认为诺亚公司以其是通过中介收费手段进来的员工为由辞退,要求助才公司退还29800元,承担失业期间的误工费用4000元。助才公司不同意,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诺亚公司向***送达新员工入职须知,公司郑重说明:“1、录用人员劳动合同属于公司方,不属于行方正式员工岗位,行方是以外包形式与公司合作。2、此岗位是由推荐介绍、网上招聘等形式组成,不收取任何额外招聘等费用,面试合格后可安排实习。如面试人员是托人、花钱参加面试并录用的,在上岗前产生的任何费用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乙方)与诺亚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甲方派乙方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从事行政业务辅助性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河北省等内容。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助才公司收到***29800元的事实清楚,***认为诺亚公司以其是通过中介收费手段进来的员工为由辞退,要求助才公司退还29800元,承担失业期间的误工费用4000元。鉴于第一、***与助才公司签订《岗位学员委托培训就业合同》后,助才公司接受***的委托,对***进行面试前的培训教育工作,***通过诺亚公司的面试并与诺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助才公司签订《就业终止协议》,助才公司培训就业责任已履行完毕。第二、***与诺亚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个人辞职。因此,***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计32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