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303民初531号
原告:曹鹏(又名曹策),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袁责喻,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负责人:温杰瑞,系该分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曹鹏诉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媛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鹏、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到同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红寺堡区太阳山镇通达煤业公司焦楼建设工程拉运土方,总共拉运土方26万元,被告在原告每次拉运后出具收据,之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41614元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案主体不适格,涉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袁文宏、温杰庆等三人,该三人均非二被告中任何一方的工作人员。同时二被告也没有介入过涉诉工程,袁文宏仅是挂靠建设公司进行施工,与二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将实际承包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如原告放弃追加,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收据三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1654元;
2.欠条一张,证明袁文宏共计欠原告拉土运费59641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均为众一建设公司太阳山项目部及二分公司太阳山项目部的印章,两枚印章均非二被告印章。二被告没有对太阳山工程进行过施工,更没有筹建过所谓的太阳山项目部。两枚印章应该是温杰庆、袁文宏等三人私刻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收据中数额为35374元的系描绘所得,有明显涂改痕迹,并非收据形成时字迹,该收据并不真实。仅仅是温杰庆签字,无法核对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欠条的出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因此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袁文宏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欠条的真实性。
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无关;
2.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袁文宏等人施工,袁文宏、温杰庆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发生工程上的往来;
3.员工花名册复印件两份,证明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承包人单位并没有袁文宏、温杰庆的名字,该些施工人并非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
4.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曹策以借款的方式从袁文宏处拿走现金100000元及5000元,其中5000元的发生时间与原告的欠条的时间一致,无法确认前后顺序。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价款为35374的收据,系盖章后描写的,无法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两张收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4,虽系复印件,但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太阳山煤化项目土方平整工程一标段(甲醇装置区域、煤焦化装置区域)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为4430000元。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文宏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将建设施工合同中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三期中的挖方、回填、压实、平整、外运工程,分包给了袁文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60000元。袁文宏在施工过程中,雇佣原告曹鹏为其拉运土方。双方定期对所拉运土方的运费进行结算,2013年9月23日,袁文宏向原告出具59641元欠条一张。后温杰庆向原告分别出具了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日、2013年11月3日至7日的收据两张,并加盖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山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袁文宏、温杰庆为其拉运土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当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雇主袁文宏、温杰庆主张运费,虽然收据中盖有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山项目部的印章,但原告当庭亦承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袁文宏、温杰庆等人,且2013年9月23日,也是袁文宏向其出具的欠条,与本案二被告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事实或者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费41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曹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媛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叶文亮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