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353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登记诉前调解案件,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9日进入被告承包的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工地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21年3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拆除福泽上豪苑工地临时售楼部屋顶彩钢板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摔伤。受伤后,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在规定举证期前未举证,银川市人社局于2021年7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原告遂诉至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通话录音材料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张、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外墙项目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和***,案外人***和***雇佣原告***到该项目从事外墙装饰工作,2021年3月11日原告在福泽上豪苑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事发后案外人***和***就赔偿项目与原告进行协商,以及情况证明确系***和***二人出示的事实;2.证人证言2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原告在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中工友,2021年3月11日原告在工地发生意外时,证人**在现场目睹事故的发生,了解事发时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承建的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坠落受伤;3.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在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工程工作时不慎从高约5米处坠落受伤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3月9日由***招聘到被告承包的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工地,是外墙装修的小工,一天劳务费240元。2021年3月11日早晨,***带原告和***、***去拆临时售楼部彩钢顶,下午3点左右因彩钢顶破损,原告不慎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于2021年7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肘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左耻骨下肢骨折,L¥椎体左侧突骨折,低蛋白血症,低钙血症,左桡骨远端术后切口脂肪液化。原告受伤后由***与***垫付医疗费,由***护理原告,后***通过微信给原告支付部分费用。2021年6月和10月原告及其父亲就赔偿事宜与***与***进行电话和微信协商。原告于2021年6月17日向银川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限内回复,该局于2021年7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21]1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于2022年6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于2021年承包被告福泽上豪苑外装铝板项目,2021年3月被告公司韩经理打电话让其安排工人拆除福泽上豪苑钢结构售楼部,其打电话安排项目负责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其与***将原告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原告经***雇佣,进入***从被告承包的福泽上豪苑外装铝板项目工地从事外墙拆除和装饰工作,原告接受***与***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和***雇佣原告在福泽上豪苑工程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拆除售楼部钢结构,原告工作中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应当对***受到的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