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03民初1298号 原告:**,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众一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297621.51元;2.判令被告以工程质量保修金1297621.5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一公司于2018年9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浪公司)签订的《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白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仲裁委员会认定,2017年11月份,涉案工程已完成了95%的工程量,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没有进行施工验收和决算。经委托鉴定,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的总造价为26802430.2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了(2018)**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被告与白浪公司签订的《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白浪公司向众一公司支付工程4421808.71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1297621.51元待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再另行主张。2020年9月3日,原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白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款项。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均由原告施工完成,判决被告众一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55310.96元,白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421808.7l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被裁决解除,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在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时也应扣除1297621.51元质量保修金,**可在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现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而且据原告所知,被告已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白浪公司退还质量保修金。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质量保修金在被告向白浪公司主张后应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 被告众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6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49号调解书、**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2)宁0303执48号执行通知书,被告众一公司未质证,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同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被告众一公司以850万元中标了白浪公司改扩建项目原纸库、成品库工程。后因工程量增加,众一公司又以2850万元中标了该项目工程,众一公司与白浪公司签订了《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众一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承包范围为项目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即招标答疑中的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为850万元(众一公司认可实际中标后总施工价值为2850万元)。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6月10日,工程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造价作为承包费用的最终依据,同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1.8%的管理费。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施工验收和决算。2018年9月,因发包人白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众一公司向**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白浪公司签订的《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白浪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仲裁委委***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后,作出裁决解除该施工合同,并认定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总造价为26802430.22元,白浪公司合计已付工程款21083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1297621.51元,白浪公司应支付下欠众一公司工程款4421808.71元。**承包案涉工程后,以众一公司负责人或代表的名义分别与**、绍兴全、杨必来、***等分包人签订协议分包施工,协议均加盖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部印章。后因部分款项未付清,导致众一公司被多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劳务费或工程款,法院判决由众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2020年9月3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众一公司及白浪公司,请求判令众一公司支付工程款9857787.3元及利息,并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招标保证金10万元,由白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8646970.1元。众一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众一公司违约金、诉讼费用、已判决代付分包款、工程管理费、代扣税金。2020年12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宁0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众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855310.96元,白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421808.71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驳回了**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众一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众一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终6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白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421808.71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判项,改判众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476427.68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与众一公司系转包关系,认为关于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问题,(2018)**字第43号裁决书在计算白浪公司欠付众一公司的工程款时扣除了1297621.51元质量保修金,认定众一公司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后主张退还。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被裁决解除,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达到返还条件,在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时也应扣除1297621.51元质量保修金,**可在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生效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判决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众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已生效的(2021)**终67号民事判决,判决众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476427.68元,同时认为1297621.51元质量保修金,**可在返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于工程保修期届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宁夏白浪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13日被裁决解除,现退还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97621.51元质量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款按建设单位要求执行,待保修期满后与乙方(**)结清”,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进行工程验收,且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297621.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