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凯信公司)因疫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宁0323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全然不顾本案发回重审的事实,再一次将前一审判决原封不动、照搬照抄,如果按此判决执行,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将会因为凯信公司的内部矛盾造成重复支付货款,这将严重损害了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的合法权益。1、本案法律关系非常明晰,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和凯信公司签订商砼供应合同,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签字人是***,凯信公司虽然签字人是***,但实际是由***代表凯信公司履行合同,凯信公司向法庭出具结算单70份,这就说***公司向工地拉运商砼的次数达到70次,共计货款为2323285.00元,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拉运到一定数量双方结算一次,如凯信公司收不到众一公司的货款,凯信公司不会连续不断给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是两个公司签订的,但凯信公司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到***账户,所以,本案合同的全部货款是支付到***银行账户,没有一笔是支付给凯信公司的,其中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用单位账户给***付款六次计1728050元,***用个人银行账户给***支付二次共计6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给***付款是为了监控***的付款,但不论是公司付款还是***付款,都是支付的本案商砼货款,但为何多支付了4756元,是由于公司支付和***支付没有及时算账的问题,但本案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是通过***支付给凯信公司,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2、一审庭审中凯信公司只认可宁夏众一二分公司支付货款1844294.5元,但这184万多元也是***转支付给凯信公司,不是宁夏众一二分公司或者***支付到凯信公司账户上的,按照双方的总拉运商砼的总数,一审判决就认定宁夏众一二分公司欠付货款478990.5元,这是典型的偏听偏信,只是相信被上诉人的自认,丝毫不考虑上诉人的辩驳意见,为什么本案上诉人没有给凯信公司账户转钱,但是凯信公司的商砼能够连续不断的往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工地上拉运,这就说明,给***支付货款就等于是给凯信公司付款,***收到货款后及时将该货款转回凯信公司是宁夏众一二分公司能够连续供应商砼的前提,更何况一审已经查明***与凯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女婿与**的关系,凯信公司本来就是一个家族企业,财务制度不规范;但本案凯信公司起诉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的真实原因是,凯信公司与***之间产生了账务问题,所以将已经按照合同付清货款的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牵连到本案中。二、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问题,宁夏众一二分公司虽然没有给凯信公司直接付款,但本案可以推定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的货款已经付清。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付款的证据确凿明了,虽然都是支付给***,没有支付给凯信公司账户,但从本案付款上完全可以判断***就是凯信公司收款代理人,凯信公司只认可***收到的1844294.5元,不认可***收到的2323285元,这是毫无道理的,一审判决不能令人信服。双方共计发生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总货款为2323285元,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含***)将货款全部付给了***,凯信公司既然承认收到1844294.5元,那么就应该承认收到剩余的478990.5元货款。一审判决完全可以从已知的事实推断凯信公司全部货款均已收到,这样的推断,它往往与事实的真相相符,具有盖然性优势。结合本案凯信公司已经自认收到部分货款,但拒不向法庭说明收款方式,故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支付凭证已经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至于***没有将案涉的货款交付给凯信公司,这是凯信公司和***之间的内部事务,绝不能因为此内部矛盾而让宁夏众一二分公司重复支付货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严重不公,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凯信公司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 货款478990.50元,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盐池县玺玉园商住楼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尚下欠被上诉人货款478990.50元未支付,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剩余货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478990.50元货款。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616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80260.09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关于违约金。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10.4条规定“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以2323285元为基数,按5%计算,即:2323285元×5%=116164.25元。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未及时支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47899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即:478990.50元×6%÷360天×2258天=180260.09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合同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证据充分,请法庭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时,盐池凯信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990.5元,违约金116164.25元,逾期付款利息180260.09元(暂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6日),小计775415.09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借用总公司即被告宁夏众一公司的资质,投标盐池县御景园工程并中标,2013年2月8日以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夏众一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御景园”小区项目工程。后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案外人***对御景园3#、6#楼进行实际施工,由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向***提供工程所需相关资质,并收取管理费用。2013年3月30日,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与原告凯信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案外人***以被告众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且加盖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御景园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3.4、混凝土每种强度等级的单价为C15:300元每平米,C10:350元每平米,C25:380元每平米;C20:370元每平米;C35:405元每平米;C30:390元每平米;4.1、混凝土计算方式按甲方实际签收的乙方供货单为结算依据;4.3、自供货之日起,双方应按每批次供货量进行结算,甲方办理的结算单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甲方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乙方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5.1、付款方式:一、甲方基础浇筑完成后给乙方支付75%基础货款,剩余25%货款累计挂账;二、甲方每浇筑三层需给乙方支付所供商混75%货款,累计挂账,以此类推;三、甲方主体封顶后需给乙方支付75%,剩余25%于2014年6月1日前给乙方一次性付清;10.4、甲乙双方有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凯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结算混凝土货款共计2323285元,被告众一分公司及***自2014年起,陆续向***支付案涉混凝土款,共计2328050元。 另查明,在盐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2013年4月29日、5月8日原告凯信公司出具的两份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建设单位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四份工程验收竣工备案表中,施工单位为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在盐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施工单位为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凯信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凯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宁夏众一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宁夏众一分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是***挂靠其公司签订,且已付清案涉货款;2、原告未举证证实1844294.5元混凝土款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告宁夏众一分公司的名义,实施涉案工程,且以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名义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混凝土,致使原告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其行为后果对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具有约束力。且在盐池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材料中施工单位也为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陈述其已将***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虽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及***举证证实向***履行支付行为,但并无证据证明***得到原告授权。对此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系宁夏众一公司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诉称下剩货款数额为478990.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116164.25元(2323285元*5%),因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及计付方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就逾期利息未做约定,且已支持违约金,故不再支持逾期利息。被告宁夏众一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78990.5元、违约金116164.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凯信公司混凝土货款478990.5元,违约金116164.25元,共计595154.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原告凯信公司负担2686元,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共同负担886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5日,***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宁夏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就盐池县第一中学教学楼混凝土供应,与凯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凯信公司当时委托***签订了合同。 2014年6月21日,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县商住楼的混凝土供应签订了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乙方指定***为结算单确认人,***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了合同。 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作为甲方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御景园工程项目与作为乙方的***曾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财务资金由甲方统一管理,甲方有权监督乙方资金的使用,”“凡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款,均应进入甲方账户,按甲方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再拨付乙方使用。”“项目部印章由甲方负责刻制,乙方不得私自刻制”。 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凯信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凯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被告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上诉称,是案外人***挂靠宁夏众一二分公司的资质与被上诉人凯信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已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支付混凝土款项1728050元,2014年8月21日和2014年9月25日项目实际施工人***向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支付混凝土款60万元,共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2328050元,已超额支付4765元。被上诉人抗辩称,案涉合同项目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为***,并非***,上诉人企图通过其与***的资金往来冲抵本案货款,达到拒不支付欠付货款的目的,且宁夏众一二分公司向***转账均备注为工程款、劳务费,该性质与本案货款无关,也无法确认该笔转账系支付涉案款项。因涉案御景园项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是***而非***,结算指定人也不是***,上诉人给***账户转款凭证上备注款项性质为工程款或劳务费,且本案现有证据证实***以上诉人名义与凯信公司签订了玺玉园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还以宁夏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就盐池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与凯信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证实,供货合同一直是和***谈的,正常情况下应当是公户之间的转账,但是当时财务管理有漏洞,所有的账目打到***提供的账户,***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一家人,宁夏众一二分公司代其支付1728050元,其余60万元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为被上诉人指定的出售混凝土的负责人,也是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但该证言被上诉人并不认可。现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授权***收取御景园项目混凝土货款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向***直接付款是支付的御景园项目的货款证据,而***因盐池县玺玉园商住楼项目及盐池县第一中学教学楼项目与凯信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因此,在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后,上诉人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现主张涉案货款已付清证据不足。案外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元,由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海法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