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3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池县凯信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定于2022年5月20日9时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22年5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16日、2022年5月17日签收。但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其存在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相关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由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硕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