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 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第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一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砂浆等材料的数量、价格等**最清楚,一审驳回众一分公司关于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二、原审被告**为自己脱责,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本案事实,一审依据**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不公。 **辩称,一、案涉工程由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工程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与其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在合同履行后向其支付了40000元货款;二、一审时,就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上诉人众一分公司法人未对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提出任何异议,仅辩称欠款金额需通过其公司财务核实;三、众一分公司在一审阶段追加**为被告的目的在于混淆法律关系,其抗辩和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其作为公司派来管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与被上诉人**对接进行砂浆等材料的买卖,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其认为上诉人众一公司应当给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材料款。 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27854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众一公司承建盐池县紫都学府小区,后被告众一公司将该工程交由众一分公司负责。2020年4月起,原告给被告众一分公司承建盐池县紫都学府小区拉运***、石膏、胶水等材料。拉运货物由**、***、***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8月23日金额为180元的胶,未有人签字确认,其余出库单确认金额为6767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下欠276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众一分公司在2020年期间,存在大量交易买卖的情形,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第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众一分公司尚欠原告27674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众一分公司支付27674元的材料款,法院予以支持。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众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众一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系被告众一分公司的项目经理。依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被告众一分公司辩称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其不应支付相应的付款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众一分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作为众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页签字,被告众一分公司主张其将工程分包给**,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无法看出**系本案的分包人,法院对其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不予准许。被告众一公司、**,第三人**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众一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76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8元,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众一公司、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案卷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二、众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的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驳回众一分公司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当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砂浆、***等,支付货款的应当是**。因原审被告众一分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众一分公司的印章,**作为众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签署合同系代表众一分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与众一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故**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驳回众一分公司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并无不不当,众一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案涉货款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经核,结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在案的出库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众一分公司与**协商过供货事宜,且**提供的砂浆、***等材料供给了众一分公司承建的××县,收货人**、***、***等人在出库单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众一分公司亦通过**给**支付货款40000元。故众一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众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众一公司承担。上诉人及众一分公司与**之间如因建设工程分包存在经济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众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