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303民初1099号
原告:袁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温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许某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易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刘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李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杨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柳某某,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绍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袁某某、温某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绍某某、宁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温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与许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303执47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2.请求依法判决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就(2024)宁0303执47号案件财产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确认原告先就剩余财产受偿35037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宁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宁夏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执行款3700000元,后经该院审理判决:宁夏某某公司向温某某、袁某某支付工程款3180097.3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180097.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产生的利息;宁夏某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2240元。因被告宁夏某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财产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案号为(2024)宁0303执47号关于对被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该方案中载明原告所分配的金额为1659286.2元,原告对于该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服,向该院提出了异议,各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异议均提出了反对意见。原告认为:一、案涉执行分配财产来源是宁夏某某公司为履行其向宁夏某某公司支付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其他义务,从而向人民法院账户支付产生,故该款项具有专属性,应当归属于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因袁某某、温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宁夏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支付的全部款项应当由袁某某、温某某二人全部享有;二、袁某某、温某某是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就该工程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可阻却、排除其他债权人关于该工程价款的强制执行;三、债权人参与分配应当按照执行法院对分配财产所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原告最先对分配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且最先申请对分配财产进行执行,故原告应当为分配财产的第一权利人,人民法院应在扣除原告与宁夏某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费用66441元后,将剩余的财产3503718元全部分配给原告,由原告全部受偿综上,原告对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4)宁0303执47号案件财产应受偿3503718元,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某某辩称,案涉款项系因被告易某某的强制执行申请而划扣到法院专用账户的执行款,应排除二原告对该款项在另案中的保全措施,二原告无权对案涉款项参与分配,二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案涉款项先基于被告易某某申请被强制扣划至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后二原告申请对该款项进行诉讼保全,保全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第二,被告易某某有合理怀疑被告某某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通过诉讼保全措施,恶意转移本应分配给被告的责任财产,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其一,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是通过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且被告某某公司在作为被执行人的诸多案件中,均未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被告某某公司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而在本院作出分配方案后,被告某某公司又突然出现,与二原告第一时间试图通过债权转移该笔款项,被驳回后,随即二人便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其一系列连贯的措施明显有目的性、针对性;其二,被告某某公司由宁夏某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法院对此应予以明察。其三,二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是320万元,案涉款项金额为约350万元,数值经如此相近。第三,二原告对案涉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认为“案涉款项是宁夏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在吴忠市太阳山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中的工程款,又因其二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这是法律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而与发包人通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被告某某公司而非二原告;其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行法院财产清偿的先后顺序为:执行费用、优先受偿债权、普通债权,本案中法院活口被告某某公司财产后,2023年7月20日二原告才对该财产进行了保全,因此按照先后顺序,法院的划扣在先,二原告的财产保全在后,应先清偿申请执行人易某某、绍某某等七人执行案件后,再对二原告案件进行清偿;其三,在二原告就该项目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23)宁03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中,也并未明确二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第四,被告对案涉款项的分配收益,涉及到背后太多农民工家庭的生存权益,在国家畅行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法律背景下,法院应当充分践行、公正分配。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刘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绍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原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职工,是项目部经理,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已经是70岁的年龄,宋某某原是项目部的看门人员,后来变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看出被告某某公司在逃避社会和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一份,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2017)宁0303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宁030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宁0303民初9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吴忠市太阳山福龙民爆公司出库单三张、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永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收据二张、收据十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十九张、(2014)银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抵顶车辆协议书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收据二份、司法拍卖网关于×××现代牌越野车辆司法拍卖截图七张、(2017)宁0104执24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一份、顶账协议二份、收据四张、进账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5)银执字第29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2019)宁030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3)宁0303民初19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23)宁03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4)宁0303执47号分配方案一份、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一份、反对意见书一份、答复一份、书面异议五份、电汇凭证一份,被告某某公司缺席未质证,其他各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易某某提交证据: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二份,被告绍某某提交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宁夏某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款,2021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9)宁0303民初2138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一、解除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签订的《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及《宁夏通达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化工项目厂前区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一》;二、宁夏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3180097.36元;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宁夏某某公司提起上诉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宁03民终1093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某某公司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宁民申72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宁夏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宁夏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履行执行款等费用共计3637123.2元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扣除宁夏某某公司在该案中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3570159.2元执行款。
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某某公司、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绍某某曾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工程款,针对以上各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别作出判决,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568元及利息,应向被告易某某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7621.51元,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64061元及利息,向被告李某某支付721000元及利息,应向被告杨某某支付支付劳务费99520元,应向柳某某支付劳务费140000元,应向绍某某支付劳务费637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仅履行了上述案件中的部分款项,现案件均进入执行程序。
2023年7月19日,原告温某某、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并于2023年7月20日申请对被告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3700000元执行款进行冻结,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作出裁定,冻结了本院执行账户中该笔执行款中的37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2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3)宁03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温某某、袁某某工程款3180097.36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3180097.3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某某、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截止2024年3月14日,本院涉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共8件,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的标的金额合计6563526.1元及利息,该8件执行案件的执行费及受理费合计163583元(其中已缴纳18089元),下欠费用合计145494元。执行到位3570159.2元,在扣除下欠的执行费及受理费145494元,剩余执行款3424665.2元。2024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24)宁0303执47号《关于对被告执行人宁夏某某公司执行案件的分配方案》,拟以52.18%分配比例将上述执行款3424665.2元向各申请人分别予以分配,该分配方案作出后,二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提出异议,要求将执行到位的3570159.2元扣除相应费用后,剩余全部款项由二原告受偿,后被告某某公司、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柳某某、绍某某均不同意二原告提出的分配申请,并提出书面异议。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宁夏某某公司在执行阶段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是指承包人在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可就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宁夏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了工程款,且(2023)宁0303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中也未支持二原告对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其次,宁夏某某公司已将应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履行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中,该笔款项属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货币本不具有专属性,该部分款项应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财产在被告某某公司在本院涉及的8件执行案件中予以分配,综上,现有法律并未确定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主张优先受偿宁夏某某公司履行的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29元,由原告温某某、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宁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