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温某1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1605号 原告:杜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温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温某2。 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原告杜某与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温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某1、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杜某支付工程款280000元,以及占用资金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79091.56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温某1、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至2013年6月,杜某在温某1承包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XXXX项目提供人工劳务,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该工程于2013年6月竣工。2016年4月14日,温某1与杜某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结算总人工费为280000元,杜某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温某1辩称,其不认可杜某的诉请,温某1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副经理,温某1仅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杜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单、(2022)宁0104民初9544号民事判决各1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温某1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1份、人工费结算单1张、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1张、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付款明细表5张、收据3张、社保凭证1份、炼油厂工地土建报价单1份,本院审查认为,劳务分包合同1份、人工费结算单1张、收据两张,并不涉及本案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付款明细表5张系单方制作且杜某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1张、社保凭证1份、炼油厂工地土建报价单1份、收据(票号:0089082)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温某1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职工,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分支机构为温某1缴纳2012年、2013年社会保险,系涉案炼油厂清净下水厂房、中和水泵房、热水站土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2012年,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炼油厂清净下水厂房、中和水泵房、热水站土建工程中清净下水厂房部分劳务分包给杜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以最终结算为依据。2013年6月,杜某完成所有劳务内容后安排其工作人员***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作人温某1结算,于2016年4月14日形成《工程结算单》载明:“炼油厂杜某班组(七建):经核算2012年至2013年砌体、打砼、植筋、打构造柱、零工、零星抹灰、场地平整,总计人工费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结算人落款处温某1及***签字摁手印予以确认。另,用于书写该结算单的纸张印有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字样。 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杜某支付涉案劳务费共计60000元,分别为,2012年12月25日支付40000元,温某1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温某1炼油厂工地土建人工费40000元(肆万元正)”。2015年2月7日,通过温某1账户向杜某转账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2022年6月6日,杜某以温某1、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某1、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278.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案中主张的工程款包括本案280000元,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银川市炼油厂工程不在其辖区内,对本案涉及的银川市炼油厂工程结算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主体。2012年,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炼油厂清净下水厂房、中和水泵房、热水站土建工程中清净下水厂房部分劳务分包给杜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以最终结算为依据。温某1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职工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温某1于2016年4月14日向杜某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属于代表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付款主体应为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所负债务依法负有清偿责任。杜某认为,温某1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承担付款的责任,因杜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温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系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职工,故杜某要求温某1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具体付款金额,温某1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总金额为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60000元,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向杜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杜某主张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某支付劳务费2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2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由杜某负担1117元,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5569元。公告费300元由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