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4民初6229号之一
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西侧昆仑建材综合市场4-42#、8-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6号路2号厂房六楼西。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园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津港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夏麟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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