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323民初2681号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系北京天驰君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昊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235541948041。
法定代表人:温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MA75YJUN0K。
负责人:温某3,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63237006H。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宁夏昊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昊钰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众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众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18400元及逾期利息3114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并要求继续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2.判令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众一公司向原告退还农民工保证金及利息105438.35元、逾期利息5033.37元(以105438.3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8日,并要求继续按照前述利率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3.判令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众一公司向原告退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被告宁夏昊钰公司、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及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际承建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开发的××县和地库工程。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严格按照项目设计和质量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于2019年6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被告宁夏昊钰公司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4368000元,被告将工程总价款的5%,即7184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现保修期已满,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18400元的工程质保金。
2018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的农民工保证金202248.4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盐池县人社局将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202248.46元及利息退给了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但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仅给原告退还了101124元,故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剩余101124.46元农民工保证金并支付逾期退还的利息。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盐池县住建局执法大队将收取的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退还给了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故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安全文明施工押金。被告宁夏众一公司系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责任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宁夏众一公司承担。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昊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是2018年4月,宁夏昊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盐池县紫都学府工程发包给宁夏众一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委托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承建,并且委托书上注明,工程款也支付给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在具体施工过程中11号楼和地库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二、对于原告要求宁夏昊钰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18400元和逾期利息,部分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目前在宁夏昊钰公司处的到期质保金为554776元。工程质保金和期限包括: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质保期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5年。该工程于2020年5月交工,故以上质保期第2/6项防水工程和给排水管道质保期没有到期,不能支付,到期质保金额为554776元(王某承建11号楼和部分地下车库,其中11号楼防水面积为1994.74平米,单价50元/平米,总价99737元,地下车库根据决算数据计算出总的地下车库防水总额为191661元,三个标段共同承建一个完整的地下车库,财务暂定按照三等分,每个标段应承担63887元,因此王某防水价款为163624元,暂扣总质保金总价款718400元,到期防水质保金额为554776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请,到期质保金没有支付不是宁夏昊钰公司的主观原因导致,是因为质保金到期后承包方宁夏众一公司没有提起付款申请,宁夏昊钰公司本要将该款支付给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但该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工程款已到宁夏众一公司账户,短时间内原告不能拿到质保金,故原告多次找到宁夏昊钰公司协商要求不要将质保金支付给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昊钰公司考虑到确保实际施工人拿到工程款,所以没有给宁夏第一分公司支付,从而产生了逾期支付,所以是原告的原因。三、本案诉讼费宁夏昊钰公司不予承担,导致原告诉讼的主要因素不是宁夏昊钰公司。是原告不想工程款支付给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所以才提起诉讼。综上宁夏昊钰公司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到期质保金554776元。
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原件)及转款凭证打印件各一份、安全文明施工押金收据原件一份、紫都学府11#及地下车库、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一份、证明打印件一份、保证金计算单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紫都学府项目农民工保证金的账户对账单及收据均系原件各一份、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企业信用报告原件一份、***和昊钰会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当庭核对载体)、现场签证单四份,综合可以证实原告就案涉工程紫都学府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实际施工,工程质保金为718400元,并向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缴纳农民工保证金202248.46元及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宁夏昊钰公司提供的协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宁夏众一公司是承包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宁夏众一公司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宁夏昊钰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宁夏××县住宅小区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建设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水、暖、电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70850699元。…”。同时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等进行约定。其中质量保修期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5年;装修工程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5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5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托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承建,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又将案涉紫都学府一期一标段1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4月25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缴纳紫都学府项目11号楼及地下车库农民工保证金202248.46元。2018年4月29日,被告宁夏昊钰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盐池县紫都学府项目三方达成补充协议,对紫都学府11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工程内容、面积价格、开竣工日期,价款支付、质量保证金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缴纳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2019年12月30日该标段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5月14日,盐池县建设局同意竣工备案。2021年5月19日,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紫都学府项目农民工保证金本息共计1447238.44元,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只给原告退还了101124元。2022年10月19日,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宁夏昊钰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关于紫都学府一期项目已决算,其中尚欠原告质保金718401.35元。现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案涉工程质保金、农民工保证金、安全文明施工押金,三被告未予履行。
另查明,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27年2月15日,总公司为被告宁夏众一公司。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农民工保证金收据及转款凭证、安全文明施工押金收据均无异议,双方对于原告为案涉紫都学府一期一标段紫都学府11号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因原告王某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工程转包方达成的案涉工程协议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故原告王某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造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约定的五年缺陷责任期是否有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依据该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得超过2年,责任期结束付清所有款项,该项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5年工程缺陷责任期违背该管理办法,应属无效约定。案涉紫都学府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两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案涉质保金已到期依法应予返还,故被告宁夏昊钰公司提出的案涉合同中约定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质保期及防水工程和给排水管道的5年质保期尚未到期,该部分质保金不能支付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项约定只是对部分工程项目保修期的约定,但保修期应当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质保金718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是否支持?因双方并未就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作出书面约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款项无法及时收回必然会造成利息损失,故依法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以工程实际竣工日2019年12月30日起两年后计算,即从2021年12月31日计至2022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为17573.82元。
3.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农民工保证金101124.46元及逾期利息4827元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盐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21年5月19日将农民工保证金退回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但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仅向原告王某退还101124元,下剩保证金及利息未及时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成立。原告主张的4827元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予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宁夏众一公司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宁夏众一公司的分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建设,且被告宁夏昊钰公司也将案涉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故被告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应与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共同支付上述款项。
6.关于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中,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夏昊钰公司系发包人,宁夏众一公司系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宁夏昊钰公司应在欠付宁夏众一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责任。对于其他款项因与被告宁夏昊钰公司无关,被告宁夏昊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宁夏众一公司、宁夏众一第一分公司缺席,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工程质保金718400元、逾期利息17573.82元,合计735973.82元,并以7184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2022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宁夏昊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某上述质保金及逾期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农民工保证金101124.46元、逾期利息4827元,合计105951.46元,并以101124.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2022年8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某安全文明施工押金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8元,公告费440元,合计12828元,由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