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229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春路北侧。
负责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1306.10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2日);3.判令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23年1月3日至150000元劳务费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4.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为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承建的宁夏众一物流园项目提供架子工劳务、搭设施工电梯劳务、零星用工劳务。2016年9月2日,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共计欠原告劳务费560022元。现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登记设立的分公司。2016年9月2日,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物流园二期8-1、8-2、8-5#楼架子班组***①建筑面积25682㎡,25682×21=539322元,人民币伍拾叁万玖仟叁佰贰拾贰元整。②零工表1表2.表1,搭设施工电梯:18000ˉ。表2,零工2700元。总计:①+②539322+18000+2700=560022元(伍拾陆万零贰拾贰元整)。该《工程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现尚欠15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再,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案涉劳务费未约定支付时间,且案涉劳务费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供了劳务,但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0元,虽原告与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案涉劳务费未约定支付期限,但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下剩劳务费,视为劳务费支付期限已届满,故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剩劳务费1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未就案涉劳务费约定支付期限,本院酌定支持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23年1月17日(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经查证,被告***为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且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应对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150000元自2023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负担891元,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