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3178号 原告: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科技管委会兴春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华公司)与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一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1230.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741.57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6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及总等电位端子箱共计117台,价款91230.5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被告众一建设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但二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91230.58元。 众一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辩称,第一,***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只是知道有此事。第二,***已替众一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属实,***仅承担其中的62936元。第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认可,对其他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众一建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众一建设公司向原告购买配电箱115台、总等电位端子箱2台,总价91230.58元,此报价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送至施工现场,由众一建设公司指定的***签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众一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日按应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 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众一建设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由***签字确认。 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配电箱货款62936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 关于***出具的欠条中所载货款为62936元的原因,原告与被告***均表示系总货款91230.58元减去13%的税额后,再减去已付款20000元的金额;原告还表示当时***承诺其自行支付该款,不要求发票,所以原告同意扣除税款,但现***未按约付款,不同意再扣除税款。关于众一建设公司和***之间的关系,***表示其承包了众一建设公司蔬菜大棚工程,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还表示***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2月6日,原告与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在其与众一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聘请该所律师作为代理人,法律服务费的数额为6000元。当日,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了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众一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91230.58元。因***已支付货款20000元,下剩71230.58元货款,众一建设公司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支付原告。众一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认为过高,申请调整。故本院酌情确定以起诉时(2021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1.5倍为标准,以实际所欠货款为基数,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合同生效后60日)之次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分段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付款20000元)的违约金为3604.48元(货款91230.58元×3.80%/年×1.5倍÷365天/年×253天);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45.74元(货款71230.58元×3.80%/年×1.5倍÷365天/年×103天),并按此标准支持71230.58元货款自2021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即众一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71230.5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750.22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的1.5倍承担71230.58元货款自2021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自己支付原告配电箱货款62936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视为***同意与众一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货款。故***应按照其承诺,就众一建设公司所欠原告货款71230.58元中的62936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称***支付了定金5000元,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非本案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众一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230.58元、承担违约金4750.22元(截止2021年12月6日),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0%上浮50%为标准,承担71230.58元货款自2021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二、被告***对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62936元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9元,原告宁夏新美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