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众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崔某某、汪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7697号 原告:崔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91270元;2.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汪某某挂靠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福泽上豪苑新建项目8、11、15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汪某某于2021年12月25日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总价值2344970元,已付19537000元,下欠391270元。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上述款项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汪某某辩称,结算是汪某某出具的,但是汪某某之后又支付了两次款项。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由被告汪某某施工的,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且涉案工程的结算也是原告与被告汪某某进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汪某某主张剩余款项。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结算后,被告汪某某和***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剩余金额不足200000元,具体金额需由原告与被告汪某某确定。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1月10日,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福泽上豪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体为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理由。现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已给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无欠付款项,至于原告提出的分包、挂靠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集团有限公司将福泽上豪苑项目交由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经汪某某与崔某某商议,汪某某将上述项目中8号、11号楼钢筋劳务工程交由崔某某施工。崔某某施工过程中,除汪某某给崔某某支付劳务费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崔某某支付过部分款项。2021年12月25日,汪某某给崔某某出具《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单》,内容为:“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如下,8#+11#=21740平米×63元=1369620元;地库7136平米×125元=942000元;15#增加450平米×63元=28350元;增加配电缆线5000元;以上应付款2344970元;以上已付款1953700元;下余款391270元;2021年12月25日;汪某某”。 庭审中,汪某某辩称《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单》出具后,汪某某给崔某某还支付过部分劳务费,向法庭提交了微信截图打印件(显示2023年1月20日汪某某通过微信给微信名称为***的微信用户转款5000元)、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显示2021年2月10日给崔某某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格打印件一份(系word文档,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显示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100000元)。崔某某对2023年1月20日支付给***的5000元认可,对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格打印件不认可,称该表格系打印件,对手机短信截屏不认可,称该转账显示的时间是2021年2月10日,在双方结算之前。 另庭审中,就各方的法律关系,汪某某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扩大劳务工程,汪某某系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项目,汪某某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崔某某是汪某某找来的钢筋班组。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也没有参与工程的施工,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只是帮汪某某走账代发农民工工资,代发的款项都是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项目由汪某某实际施工,因为涉及到发票需要走公司账,所以以公司的名义代发工资。 本院认为,经崔某某与汪某某商议后,汪某某将福泽上豪苑项目中8号、11号楼等钢筋劳务工程交由崔某某施工,故崔某某与汪某某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崔某某主张汪某某欠付劳务费,要求汪某某支付欠款,因崔某某提供劳务完毕后,经与汪某某结算,汪某某给崔某某出具《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单》,显示欠付崔某某391270元,故对于崔某某要求汪某某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汪某某辩称《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单》出具后给崔某某支付过款项,对于崔某某认可的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2月10日银行转账的50000元,因转款时间在上述《崔某某2020年宁夏众一福泽上豪苑钢筋制作承包结算单》形成之前,结算单上也已载明已付款金额,故本院对汪某某抗辩的该50000元不予认定。对于汪某某抗辩的100000元农民工工资,其依据为其单方制作的表格,该表格没有任何人员签章,也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等,无法认定汪某某已经支付表格中对应的工资,故对于汪某某的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汪某某应给崔某某支付下剩劳务费386270元(391270元-5000元)。崔某某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本案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崔某某与汪某某,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崔某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但该付款行为并不影响崔某某与汪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崔某某要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劳务费38627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9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