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9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路南段6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虹,陕西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0706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芙蓉,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佳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6民初1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均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陕西海可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778元,减半收取889元,由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侯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