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6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法定代表人:赵军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复制卷宗材料,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调查取证,代签法律文书,代为办理诉讼退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廷,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官科,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市瑞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法院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瑞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瑞祥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申请再审。省法院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民申40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军、王斌廷,被申请人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建林、李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祥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瑞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瑞祥公司与鼎兴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瑞祥公司对岗坡村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对于分包范围及合同价款均有明确的约定,瑞祥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原一、二审法院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计算工程总价款,而是按照鼎兴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造价认定案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鼎兴公司在起诉前已经对隐蔽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隐蔽工程的部分劳务内容包含在项目工程建设劳务工作内容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鼎兴公司辩称:瑞祥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计价范围问题。(一)本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分包范围只有双方签订的《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范围,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进度看,1300元/㎡工程款仅仅指房屋建筑部分,其它的辅助工程价款已经包含在平米综合单价以内,无需重复计费。(二)一审期间,瑞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图纸,图纸的内容就是房屋建设图纸,合同约定的平米综合单价也是对房屋施工承包做出的约定。室内合同平米综合单价也只能是房屋1300元/㎡,其它的如围墙和地面铺砌已经包含在平米综合单价以内,不应当重复取费和计价。合同暂定价2340000元,不应当按建设成果1300元/㎡计算一次,再按建设过程对隐蔽工程再计算一次而重复计算工程价款。(三)合同第三条第2项:分包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甲方安排的一切工作内容。第三条第4项约定:以上工作内容均已包含在乙方施工范围内,费用已包含在平米综合固定包干单价中,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甲方增加费用。本合同不存在签证和变更。按照合同签订当时的当地房屋建造市场价800元/㎡左右,因本合同所涉及的有隐蔽工程及地面平整及铺砌,经双方多次谈判,把房屋建设造价增加到1300元/㎡并以合同形式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瑞祥公司一方不配合工程款结算,主张合同约定的1300元/㎡费用太低,要求对施工难度较大的亭子和门楼按3000元/㎡结算。经双方电话和微信沟通,确定合同单价和工程量不变,对于按合同约定本不应重复计费的“民宿一层围墙”和“民宿一层铺装”项目按市场价增加取费,以给瑞祥公司增加工程款。瑞祥公司对此也表示同意,并由鼎兴公司发一个工程核算总价单,鼎兴公司在施工计价清单内按照当地市场价增加了两项费用即“民宿一层围墙”和“民宿一层铺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瑞祥公司的上述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二、关于瑞祥公司主张的室外工程取费及单价问题。本案瑞祥公司提出争议的室外工程部分,该工程虽然有瑞祥公司的人员参与了室外工程施工,但室外工程是鼎兴公司与河南恒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企公司)签订的室外工程合同。室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额包死价是500000元,恒企公司施工结束,验收合格,鼎兴公司分两次足额支付了室外工程价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室外工程与瑞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在一审开庭时,鼎兴公司的代理人认为室外工程也有瑞祥公司的人员参与施工,认为室外工程也是瑞祥公司施工的。在2019年12月11日,牛小军代表恒企公司向鼎兴公司的项目经理尚建林通过微信发来了施工工程量和单价,当时情况是室外工程施工已经结束,其室外工程报价总额是956716元。鼎兴公司通过专业人员核算室外工程价款为191210元。通过沟通和协商,最后确定以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瑞祥公司的项目经理李冀以恒企公司名义与鼎兴公司倒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的室外施工承包合同。这是室外工程施工结束以后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虽是以合同形式出现,实际是室外工程结算协议。瑞祥公司主张室外工程,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室外工程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隐蔽工程款的计费问题。(一)按照合同约定,隐蔽工程不需要另行计费,瑞祥公司无权就隐蔽工程部分向鼎兴公司主张工程款。(二)关于瑞祥公司称鼎兴公司前工作人员党姣梅在2020年1月4日向其发微信确认了隐蔽工程工程量问题。一审期间,鼎兴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党姣梅于2020年1月1日以前已经辞职的证据,即使党姣梅在辞职以后发过类似东西,其行为也不能代表鼎兴公司。(三)瑞祥公司最早诉求为650000元,和没有计算隐蔽工程价款而确定工程欠款数额相印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依据不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6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和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振亚
审 判 员 李 伟
审 判 员 魏方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小惠
书 记 员 刘 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