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5064号
原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肖肖,陕西晅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建林,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朱克亮,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伊娜,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蒲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诉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就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建设工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工程,室外景观绿化面积约3.5万平方米进行承包施工。该协议书就建设施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标价格为8938876.46元。2014年10月30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被告累计及以房抵债金额为7717170.42元。合同总造价加上变更、签证部分,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为其开票金额为10162691.20元,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2445520.78元。虽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2445520.78元,并以欠款总额244552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利息为705114元。再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缺乏依据。原、被告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及签署最终结算协议,故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另原告请求以244552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于2014年4月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工程,室外景观绿化面积约3.5万平方米。5、合同价款,金额人民币8938876.46元。5.1暂定总价,将根据施工图纸及变更签证按实际工程量并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结算总价。5.2总价包干,除合同范围调整以及变更签证外,不做任何调整。施工完成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7717170.42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10162691.20元。
另查明,原告鼎兴公司向被告报送的结算汇总表中自认报审送价扣款金额为111956.43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经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报告称:1、确定性意见,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建设工程造价为8634033.71元。2、选择性意见,(1)17#南侧旱溪护岸石料工程造价为39887.10元,是否应予计取,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2)设计变更SIBG2019030761真石漆(表面喷涂米黄色涂料)所涉工程造价为43931.80元,对于金地置业主张的“进行整改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应予以扣减或者扣减多少,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3)设计变更SGBG2015020129(调整西入口)工程造价为-35126.64元,是否应予以计列,由委托人根据变更图纸的有效性进行判断使用;(4)大叶女贞、紫叶李a、花石榴,银杏a、紫荆、实际收量与甲供苗木数量的工程量差对应的工程造价为84090元,是否应予计取,由委托人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判断使用。
其中关于(1)17#南侧旱溪护岸石料工程造价为39887.10元是否应予计取,经现场勘验现场实际仅安放六块景石工程,鼎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散置景石进场证据。(2)设计变更SIBG2019030761真石漆(表面喷涂米黄色涂料)所涉工程造价为43931.80元,金地公司要求原告对此项目进行整改,2016年12月9日并向原告送达扣款通知书,要求整改的项目从原告方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工作人员在扣款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的施工合同,证明该项工程的整改工作最终未由原告施工完成。(3)设计变更SGBG2015020129(调整西入口)工程造价为-35126.64元原、被告均承认该扣款事实存在。(4)大叶女贞、紫叶李a、花石榴,银杏a、紫荆工程量查问题,上述苗木现场实际数量大于甲方供应量,金地公司对于超出甲供数量没有苗木来源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双方就施工价产生争议,原告已经就涉案工程申请鉴定,应当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性意见XX城XX号XX段园林景观建设工程造价为8634033.71元)核算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其中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中选择性意见(1)17#南侧旱溪护岸石料工程造价为39887.10元和(2)设计变更SIBG2019030761真石漆(表面喷涂米黄色涂料)所涉工程造价为43931.80元两项,因原告未交充分证据证明分项工程由其完成,故该两项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3)设计变更SGBG2015020129(调整西入口)工程造价为-35126.64元,原、被告均承认该扣款事实存在,该款项应在总造价中依法扣除;(4)大叶女贞、紫叶李a、花石榴,银杏a、紫荆、实际收量与甲供苗木数量的工程量差对应的工程造价为8409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上述绿化树苗的其他供货商,该笔款项应计入原告施工的总造价。原告报送的结算汇总表中自认报审送价扣款金额为111956.43元和被告累计已向原告付款7717170.42元,该两项款项应予扣除,最终核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3870.22元(8634033.71元-35126.64元-111956.43元+84090元-7717170.42元=853870.22元)。
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利息之请求,因工程未结算,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鉴于经鉴定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被告理应对拖欠的工程款给予补偿,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利息为10万元。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金地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53870.22元及利息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5元,由被告承担22005元,原告承担1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振宇
审判员 余 洁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杜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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