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256号
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科技路与三环路交叉口西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南二环西段银达大厦207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豫06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6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原告**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豫06民申4020号民事裁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豫06民再38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豫06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及(2020)豫0611民初147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被告鼎兴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鼎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规定分包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甲方安排的一切内容,并约定合同采用平米综合单价固定包干,包干价每平方米为1300元。现原告**公司根据被告鼎兴公司的要求已经完成施工,且整个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被告鼎兴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1800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工程造价应当调减468578.99元,尤其是合同外部分,鉴定机构依据2016政府定额,而不是采取询价等办法确定项目综合单价,该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约高出市场价30%左右),造成工程总造价较高,严重损害了被告鼎兴公司的利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鼎兴公司(甲方)签订《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工程地址:鹤壁市淇滨区××镇××村。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平米综合单价固定包干方式。分包范围: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甲方安排的一切工作内容。施工要求:严格按照国家及行业、地区规范标准要求,严格依据图纸要求。以上工作内容均已包含在乙方施工范围内,费用已包含在平米综合固定包干单价中,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要求甲方增加费用。本合同不存在签证及变更。甲方委托项目经理***负责对本合同的内容全面事实的监督管理。乙方委托**全面负责工程的管理及本合同的实施……本工程暂定含税总价款234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据实调整。本合同采用平米综合单价固定包干,包干价为1300元/㎡。该包干价包含一切费用,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材料周转费、税金、管理费、夜间施工费、成品保护费等所有费用,在施工期间,不再发生除此以外的任何费用。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基础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20%;一层主体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屋架及挂瓦结束且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墙体内外涂料结束达到验收支付至90%;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2年满后一个月内工程质量无问题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等级备案之日起计算,保修期2年。甲方保留乙方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由甲方在支付给乙方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起算2年后的下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该合同有双方公章及代理人**、党姣梅的签字。
“岗坡**平米包干部分工程量审核(合同内)”(岗坡**建筑公司平米包干工程量审核总价表)清单显示:1、民宿一层水平投影面积审核量为610.9104㎡,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794183.52元;2、民宿一层围墙审核量为45.9648㎡,审核单价为580元/㎡,审核合计26659.584元;3、民宿一层铺装审核量为240.40㎡,审核单价为78元/㎡,审核合计为18751.20元;4、民宿二层水平投影面积审核量为624.096㎡,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811324.80元;5、民宿门楼水平投影面积审核量为21.28㎡,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27664元;6、商业街审核量为280.80㎡,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365040元;7、加工中心一层审核量为527.3264㎡,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685524.32元;8、**一层审核量为198.9696㎡,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258660.48元;9、加工中心二层审核量为106.08㎡,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137904元;10、**二层亭子审核量为25㎡,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32500元;11、西门斗两处审核量为14.40㎡,审核单价为1300元/㎡,审核合计为18720元。上述项目审核合计总款为3176931.90元。
“**室外收量”(岗坡**建筑公司室外工程量审核总价表)清单显示:1、1200*500*50青石板的工程量为163.37㎡,甲方审核单价为45元/㎡,甲方审核合价为7351.65元;2、沥青路面的工程量为1293.54㎡,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94083.39元;3、压顶450宽*50厚的工程量为91.55㎡,甲方审核单价为45元/㎡,甲方审核合价为1441.91元;4、文化石的工程量为33.805㎡,甲方审核单价为45元/㎡,甲方审核合价为2028.30元;5、景墙刮白的工程量为91.55,审核单价为45元/㎡,甲方审核合价为910.80元;6、透水砖铺装的工程量为337.50㎡,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56193.75元;7、防腐木栏杆的工程量为103.85㎡,甲方审核单价为140元/㎡,甲方审核合价为14539元;8、树池防腐木的工程量为54.08㎡,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9734.40元;9、树池(杏树)的工程量为1个,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2806.34元;10、溪流内磨盘基础的工程量为36个,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380元;11、溪流内汀步基础的工程量为0,未显示单价,甲方审核合价为1340.64元;12、安放磨盘的工程量为8个,甲方审核单价为50元/个,甲方审核合价为400元。上述项目甲方审核合价为191210.18元。
“**隐蔽工程”清单显示的施工项目包括:1、四合院现浇顶改木顶-支模搭架;2、四合院现浇顶改木顶-二次拆除和砌山尖;3、加工区四合院防水保护层(含网片);4、四合院内墙拆除改造;5、四合院水电二次改造;6、四合院楼梯防腐木板;7、四合院楼梯防腐木板扶手;8、四合院树池洗砼、清垃圾;9、防腐木地板面积;10、加工区台阶防腐木板;11、**子上防腐木板;12、四合院卫生间二次砌墙。
被告鼎兴公司项目经理***认可涉案工程中“**室外收量”及“**隐蔽工程”均由原告**公司施工,被告鼎兴公司党姣梅又对该部分施工项目另行进行统计、制作清单并发送给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鼎兴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适用的造价标准及工程量存在分歧:被告鼎兴公司认为“**隐蔽工程”清单显示的施工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且涉案工程所有项目包括室内、室外及隐蔽工程均应当按照1300元/㎡计算工程款;原告**公司认为“**隐蔽工程”清单显示的施工项目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涉案工程除房建项目按照1300元/㎡计算工程款外,其他项目按照“岗坡**平米包干部分工程量审核(合同内)”和“**室外收量”清单所显示的单价和工程量予以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
2022年11月10日,河南安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豫安泰价鉴字[2022]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4116990.46元,其中合同内鉴定价款为3131526.32元,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为985464.14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鼎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900000元。另外,被告鼎兴公司除已支付上述2900000元工程款后,又于原一审判决作出后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367097.82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267097.82元(2900000元+367097.82元=3267097.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鼎兴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原告**公司施工了室内、室外及隐蔽工程,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116990.46元,故被告鼎兴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849892.64元(4116990.46元-3267097.82元=849892.64元)。
关于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鼎兴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公司主张被告鼎兴公司应以849892.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鼎兴公司认为“**隐蔽工程”等清单显示的施工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不应另行计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鹤壁市岗坡村建设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甲方安排的一切工作内容,但未对具体的施工内容进行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涉案工程有相应的工程增加及变更,另被告鼎兴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中“**室外收量”及“**隐蔽工程”均由原告**公司施工,党姣梅又对该部分施工项目另行进行统计、制作清单并发送给**公司**,***系被告鼎兴公司预算部部长,负责该工程项目,故其向**出具清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该部分工程量应当认定为合同外施工工程造价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被告鼎兴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849892.64元及利息(以849892.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085元,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鹤壁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680元,被告西安鼎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